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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廖紋妤陳容正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十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六角板手六把,欲侵入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九六之一號二樓之全國電子專賣店竊取財物,而正在平台以螺絲起子及板手撬開窗戶之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為證人乙○○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罪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詞,現場被破壞之照片六張、手電筒一支、螺絲起子一把及六角扳手六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有攜帶手電筒一支、螺絲起子一把及六角扳手六把爬上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九六之一號二樓平台,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為要躲債主才跑到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九六之一號二樓平台,係為了要撿東西,伊只是站在平台上並未行竊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四時許,攜帶手電筒一支、螺絲起子一把及六角扳手六把爬上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九六之一號二樓平台,經證人乙○○發現並報警查獲之事實,固據被告自承屬實,並經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詳見偵卷第八頁)。而證人即到場逮捕被告之員警丁○○於甲○訊問中亦證稱:當時伊係新店市○○路○段一九六之一號二樓平台抓到被告,伊爬到二樓平台去看時,被告拿著工具,已經卸下二、三個鎖鐵窗之螺絲,被告說有債主追他但當時平台上只有被告一人等語(詳見甲○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克成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為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之行為,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參照最高法院廿七年度滬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二)之研究報告)。本件被告既僅攜帶客觀上足為凶器之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六角板手六把爬上台北縣安康路一九六之一號二樓平台,於卸下

二、三個鎖鐵窗螺絲之際,即遭證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其尚未侵入被害人之屋內,且並未為接近財物或搜尋財物之行為,揆諸右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不足認定已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凌晨二時許,侵入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號信林汽車商行內,竊取放置店內黃金井所有支票一本、私章、公司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不動產權狀、汽車鑰匙、行車執照、健保卡、影印機等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路三十五號前,趁汽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吳秀芳所有車號CV-六八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再於同年三月一日持盜蓋印章並偽造黃金井所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金額各為新台幣二萬四千八百元、一萬一千四百元之支票共二張,向長銀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魏鴻啟購買電腦顯示器七台,已先詐取四部電腦顯示器,嗣於同年三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前開贓車,在頭份鎮○○路一一八巷口,為警查獲,並在前開贓車上扣得影印機以外其他贓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竊盜、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惟公訴人起訴部分既經甲○判決無罪在案,併案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原承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廖紋妤

法官 陳容正

法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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