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肆點肆陸公克,淨重参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刑為五月,又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又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因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上訴駁回,尚未執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依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底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五時許止,連續在台北市○○○路、長沙街水門外廁所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貴陽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四.四六公克,淨重三.四六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見偵卷第四十五頁)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四.四六公克,淨重三.四六公克),業經台北市政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中隊出具之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前述偵卷第九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良素行,猶不知悔過潔身自愛仍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坦白承認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僅對被告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不足以對其產生警惕及教化之作用,認有剝奪其短暫自由令其進入監獄確實思過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四.四六公克,淨重三.四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劉 台 安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五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