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六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嗣經本院簡易庭(受理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八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淨重零點三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同條例,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一三0六號判處免刑;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同年九月八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十月五日出戒治處所,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十月一日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行為時仍於緩刑期及保護管束期間內(惟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前二、三天內、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不詳處所,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在台北市○○○路○段六十巷四十八號處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與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分別在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及同市○○○路○段六十巷四十八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淨重零點三九公克)。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號以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刑事警察大隊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到庭供承不諱,復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四0五三五號檢驗通知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足憑,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之自白情節經核與扣案證物及鑑驗報告尚稱相符,堪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之非法持有低度行為犯行,應為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淨重零點三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訂之毒品,依法應予沒收銷毀之。
三、另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九號),公訴人係以該部分事實與本案事實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由,聲請併案審理,經查被告就併案事實部分亦坦承犯行不諱,該部分併案事實與本案間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