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黃俊明、蔡如琪、梁耀鑌
- 當事人甲○○、因違反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九十度 簡字第二四五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九、 七八八一、九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街一八四號一樓「 六度空間資訊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 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簡字第七十八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於同年四月六 日執行完畢,明知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且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經營「其他娛樂業」,竟自前揭判決確定後,仍繼續在上址,擅自經營屬於「 其他娛樂業」之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及利用電腦網際網路 擷取遊戲供人遊戲等業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七日、三月十日、三月 十六日、三月二十八日於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又對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 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公 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五日修正廢止上開規定,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生效 ;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原審未及審酌,自難謂為適法;公訴 人當庭並請求諭知免訴判決;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雖未一併指摘,惟原判 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逕為第 一審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既諭知免訴,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二八 一五、一六六九三號)即無一罪關係,應退回移送機關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梁耀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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