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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俊明蔡如琪梁耀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九十度簡字第二四五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九、七八八一、九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街一八四號一樓「六度空間資訊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簡字第七十八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於同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明知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且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其他娛樂業」,竟自前揭判決確定後,仍繼續在上址,擅自經營屬於「其他娛樂業」之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及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等業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七日、三月十日、三月十六日、三月二十八日於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廢止上開規定,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原審未及審酌,自難謂為適法;公訴人當庭並請求諭知免訴判決;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雖未一併指摘,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逕為第一審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既諭知免訴,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二八

一五、一六六九三號)即無一罪關係,應退回移送機關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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