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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九О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九О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乙○○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因詹夏連積欠顧達富之債務,詹夏連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九之三地號.,」、「詎乙○○因對法院查封程序是否已經完成查封筆錄存有爭執,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外,餘均引用

二、被告乙○○於偵查時承認除去甲○民事執行處查封封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拆封條是因為執行書記官沒有製作查封筆錄,其沒有毀損封條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將被告除去查封犯行移送偵查之公文書)。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

(三)、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八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卷附聲請狀、民事裁定書、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執行處執行通知書、執行筆錄(訊問被告除去查封封條之筆錄)。

(四)、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民執第四三八五號查封筆錄。依上開證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 官 王 綽 光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九О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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