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九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九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記載:「致甲○○受有右手掌擦傷、疑頭部、前胸部及右股鈍挫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