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О二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О二四號
- 聲請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0號),當庭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變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方變龍」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證人張琪其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扣案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