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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四四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四四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證據:(一)被告甲○○偵查時之自白。(二)拓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資料查詢表。(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臨檢紀錄表。(四)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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