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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一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一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壹顆及賭資新台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被告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賭博等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良,惟犯罪後坦承所犯,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其餘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當場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一顆及賭枱上之賭資新台幣一千四百元,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日

法 官 劉 亭 柏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一0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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