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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七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七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四、一三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SOLERO MARIGENBORBE」均更正為「SOLERO MARIGEN BORBE」;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予刪除,第二、三行所載行為地更正為「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六七巷五號」,第四行所載「雇用菲律賓籍合法來台觀光之女子」更改為「聘僱金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證據補充記載:並有外勞動態查詢結果二紙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SOLERO MARIGEN BORBE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由雇主金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嗣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始經撤銷聘僱許可等情,有外勞動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止聘僱SOLERO MARIGEN BORBE時,SOLERO MARIGEN BORBE仍係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則被告此部分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與違反同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BONGNJAT MIE行為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聘僱SOLERO MARIGEN BORBE部分亦違反同條第一款,而認其先後二次聘僱犯行為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蕭 清 清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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