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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八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八三號

聲請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綠保管字第一六四四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毛重玖點肆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施用毒品之地點為台北市○○路○段一號十二樓一二二室,且本次觀察勒戒後,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五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八○公克、毛重九‧四二公克,雖該物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綠保管字第一六四二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原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毛重九‧三公克、淨重○‧八公克,然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扣除包裝後秤重,驗餘淨重為○‧八○公克,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即法務部調查局認定之○‧○公克)事實外,而理由中補充:並有上開本院裁定在卷可參等外,其餘犯罪事實、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八三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