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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八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英豪黃雅君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八五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被查獲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此次被告於三犯後,復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七號裁定一份在卷可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八五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