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字第一О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 (一)字第一О號
- 自訴人
- 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安謙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邱昱宇
胡盈州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八四號、第一九九五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三八號判決參照)。是監察人於未經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在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規定之情形時,即得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現自訴人指稱,本件自訴之提起已受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自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魯永強,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書面請求監察人李安謙為自訴人公司對其董事甲○○提起訴訟,並有通知書乙份在卷為憑,復經證人魯永強到庭證述屬實。則本件自訴即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情形,自訴人即監察人得不經股東會決議,逕自代表公司對其董事提起訴訟,其起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大公司)董事長,自訴人代表人李安謙係捷大公司監察人,自訴人經股東告知,被告透過趙麗梅指示公司前任總經理魯永強,將公司投資大陸北京特瑞公司所得盈餘總計美金三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八點二二元之款項,匯交至被告為負責人之香港捷大國際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號CU00三五二號之帳戶予自訴人公司,經自訴人多次要求被告提出會計簿冊,以查核該筆款項時,竟赫然發現公司雖製有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但相關總帳、明細帳、傳票、憑證等簿冊文件無一完整,尤有甚者,所有帳冊資料中均未見有該筆美金款項入帳,自訴人委律師函請被告說明未果,因認被告涉有背信、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的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背信、侵占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自訴人提出的銀行對帳單、傳真函及催告函等件影本各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的背信、侵占犯行,辯稱:該筆款項並非盈餘,而是貨款,仍在上開帳戶裡並未動支,而公司在香港設立這個戶頭,只是為了方便二岸做生意。這是公司與公司間業務往來的錢,與我個人無關,自訴人這樣告我我很不服氣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稱其經股東告知,被告透過趙麗梅指示公司前任總經理魯永強,將公司投資大陸北京特瑞公司所得盈餘總計美金三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八點二二元之款項,匯交至被告為負責人之香港捷大國際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號CU00三五二號之帳戶內,惟據本院傳訊證人趙麗梅、魯永強到庭作證,證人趙麗梅結證稱:「(為何發傳真給魯永強?)是因為我們捷耀跟特瑞有一些貨款往來的關係,實際上是因為業務的關係,我是捷耀的財務人員,我們捷耀幫特瑞墊了很多貨款,他們要還我們先前墊的貨款,所以是我請魯永強匯之前的墊款到這個戶頭。」、「(這個帳戶和捷大科技有無關係?)捷耀和特瑞、捷耀和攸特之間的業務轉帳關係。」、「(這個帳戶是誰告訴你通知魯永強的?)捷耀的總經理蔣念祖和財務長宋雪玉。」、「(被告曾透過你指示魯永強將盈餘三十九萬美金匯到香港捷大國際嗎?)沒有,是總經理和財務長要我做的。」各等語,證人魯永強則結證稱:「(為何北京特瑞的錢要匯給捷大科技公司?)因為特瑞是在攸特和捷耀的合作規範底下要把銷貨所得匯給香港捷大國際,再轉匯到台灣捷大科技,之前有兩百多萬美元也是循此模式匯回,所以我有責任和義務匯這筆三十九萬美金給香港捷大國際,我做為北京特瑞的總經理匯款的動作是依據捷大科技董事長透過他的財務人員所下達的指令。」等語,依證人魯永強所言,究是根據攸特和捷耀的合作規範要求,抑或被告的指示,顯然模擬兩可並不清楚,再據辯護人對其詰問:這兩百多萬全部都是依據捷大科技董事長甲○○的財務人員所下的指示?其又答稱:是。辯護人復追問:還是因為攸特和捷耀的合作規範要如此做的?其卻答稱:合作規範沒有提到要匯給誰,是甲○○的進一步指示;細繹其證詞,前後相左,互有矛盾;參酌證人趙麗梅之上開證詞,應認趙麗梅所陳,同時也是上開二位證人都提到的:這個帳戶是捷耀和特瑞、捷耀和攸特之間的業務轉帳關係一節為可採,則自訴人指稱被告係透過趙麗梅指示魯永強將上開款項匯入右揭帳戶顯然不實,又被告提出附卷之被證四號北京特瑞的聯合年檢報告書,報告書上記載特瑞公司最近二年皆為虧損,此亦據證人魯永強證述屬實,足證自訴人所稱上開款項是捷大公司投資大陸北京特瑞公司所得盈餘一節也不實在;再者,證人魯永強之前已循此模式匯了兩百多萬元,又為何獨獨本案之款項發生問題?亦不見自訴人說明,證人魯永強復稱八十七年底已知上開款項未匯進捷大公司,則為何又相隔一年三個月後始行追討?綜據上述,俱見自訴人之指訴均不實在。
(二)右揭上海商業銀行,帳號CU00三五二號之帳戶係香港捷大國際公司所有,此據自訴人自承在卷,雖被告為香港捷大國際公司之負責人,然此為二個分別獨立之人格,故而上開美金三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八點二二元之款項自不在被告之持有中,且目前仍在右揭帳戶內,該筆款項既從未在被告持有、支配之下,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自訴人提出之銀行對帳單僅能證明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至七日有匯入三筆款項共美金三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八點二二元至右揭帳戶,而所謂傳真函亦僅載有趙麗梅傳真給魯總經理(魯永強)載明右揭上海商業銀行,帳號CU00三五二號之帳戶,戶名為香港捷大國際公司之紀錄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侵占犯行;另自訴人提出之催告函係自訴人代理人楊仲傑律師代自訴人發函予被告,請被告將上開款項給付予捷大公司,或說明未能給付之原因之函件,純係自訴人之指訴,如上所述,自訴人之指訴顯然並不實在而不可採;更何況該催告函之發文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距上開款項匯入右揭帳戶之日期已一年七個月,依常情而論,如自訴人所言實在,應無事隔一年七個月始向被告催討之理。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之指訴既多有不實,且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背信、侵占犯行,而該筆款項既從未在被告持有、支配之下,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自訴人並未對於被告有何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從而不能僅因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背信、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背信、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