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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五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梁耀鑌
  • 法定代理人
    柯王煜

  • 被告
    甲○○○股份 設臺北市○○區○○路二號提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自字第五六九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股份 設臺北市○○區○○路二號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王煜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與被告簽訂汽車訂購合 約書,約定車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三千元,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交車。被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蓋用自訴人之印章於被告財務部所簽發之銷 貨折讓證明單上,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 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 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提起自訴時,其於自訴狀上所載被告甲○○○股 份有限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二號,且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日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上,所載被告(賣方)之地址亦同上址,且約定交車地 點為臺北縣新莊市;而被告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上所蓋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之 統一發票專用章上,被告之新莊分公司地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十號之二 ;又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所載被告之新莊分公司之營業所在 地址亦為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十號之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確係設於臺 北市○○區○○路二號,而其新莊分公司則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十號之 二無訛,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分公司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之住所、營業所並非在本院之轄區內;復自訴人之自訴狀上雖未陳報犯罪地點 ,然被告為一法人,並非自然人,刑法偽造文書罪並未對法人有處罰之規定,被 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無法自為本件犯行,更無所謂犯罪地可言,故 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自訴人誤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自訴人未聲明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本院自毋庸移送於管轄法院,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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