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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七六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七六號

自訴人
甲○○○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四九號一樓
代表人
莊瑛慧
被告
美丹娜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國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稱謂欄內雖載被告「美丹娜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國俊」,惟自訴人於自訴人(自訴人誤載為告訴人)欄內係載「甲○○○有限公司。負責人莊瑛惠」而代表甲○○○有限公司提起自訴,則自訴人於本案究僅對被告美丹娜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抑或一併就被告吳國俊提起自訴,於本件自訴狀中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參以自訴人僅備有自訴狀繕本一份,尤足見自訴人自訴之對象僅有一人,是本院認自訴人應僅針對美丹娜國際美容有限公司提起自訴,而非將負責人吳國俊併列為被告而對之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可參。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美丹娜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有公司查詢資料表一份附卷足稽,其非自然人甚明,而自訴人所訴之詐欺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黃 紹 紘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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