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七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七六號
- 自訴人
- 甲○○○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四九號一樓
- 代表人
- 莊瑛慧
- 被告
- 美丹娜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國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稱謂欄內雖載被告「美丹娜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國俊」,惟自訴人於自訴人(自訴人誤載為告訴人)欄內係載「甲○○○有限公司。負責人莊瑛惠」而代表甲○○○有限公司提起自訴,則自訴人於本案究僅對被告美丹娜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抑或一併就被告吳國俊提起自訴,於本件自訴狀中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參以自訴人僅備有自訴狀繕本一份,尤足見自訴人自訴之對象僅有一人,是本院認自訴人應僅針對美丹娜國際美容有限公司提起自訴,而非將負責人吳國俊併列為被告而對之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可參。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美丹娜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有公司查詢資料表一份附卷足稽,其非自然人甚明,而自訴人所訴之詐欺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