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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德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黑爾美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享亮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被告黑爾美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訴不受理。

本件被告陳享亮部分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黑爾美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黑爾美有限公司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再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陳享亮之住所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六一號十八樓之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住所確於該處無訛,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陳享亮之住、居所均非位於本院之轄區,另自訴人亦陳稱犯罪地點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三五一巷十一弄十八號二樓,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準此,縱使被告之行為確實成立犯罪,犯罪地點亦非本院轄區;此外,復無何證據證明被告陳享亮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其身體所在之地係位於本院之轄區內。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自訴人誤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陳享亮之部分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自訴人未聲明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本院自毋庸移送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陳 德 民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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