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黑爾美實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陳享亮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被告黑爾美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訴不受理。
本件被告陳享亮部分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黑爾美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黑爾美有限公司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再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陳享亮之住所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六一號十八樓之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住所確於該處無訛,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陳享亮之住、居所均非位於本院之轄區,另自訴人亦陳稱犯罪地點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三五一巷十一弄十八號二樓,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準此,縱使被告之行為確實成立犯罪,犯罪地點亦非本院轄區;此外,復無何證據證明被告陳享亮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其身體所在之地係位於本院之轄區內。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自訴人誤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陳享亮之部分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自訴人未聲明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本院自毋庸移送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