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自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在台北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街一九五號查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一號裁定,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無著,其顯已逃匿而予以通緝;甲○○於通緝期間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檢察官誤載為十四日九時三十分採尿前三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九0之三號二樓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經警在台北市○○○路、西寧南路口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三二公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一號裁定,將甲○○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台灣台北看守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書可按,被告經警查獲及緝獲時所採尿液分別呈施用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台灣台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查,查獲被告時扣得施用剩餘之白色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三二公克),均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有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又按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而經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一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自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認此部分犯行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以適當之刑期,使其能與毒品隔絕,用以深自反省,戒絕施用毒品惡習,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三二公克),係被告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六三五號),經查該卷證事實,與該署(台北地檢署)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一號內容相同,此一事實即經本院判決如上,併案部分即無重覆必要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