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李莉苓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 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遊戲卡匣貳 佰伍拾片沒收。 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三一一巷二十號一樓世興精品禮坊店之負責人, 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案,係國際知名商標,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並業經商標 專用權人即任天堂株式會社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經核准而取得專用於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未 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 詎甲○○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明知不詳姓名年籍 之綽號「小吳」及「小鄒」成年男子所寄賣之遊戲卡匣為仿冒商品,仍與其等基 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 五百元不等之價格陸續進貨,並基於意圖欺騙消費大眾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一 月起將該仿冒之遊戲卡匣陳列於上址店內,以每片六百元至七百元不等之價格出 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取利益,迄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 查獲,並扣得仿冒之遊戲卡匣二百五十片。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案業經商標專用權 人即任天堂株式會社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核准而取得專用於電視 遊樂器用程式卡匣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此有前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冒之遊戲卡匣達二百五十片在卷可 憑,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與綽號「小吳」及「小鄒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 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萌生貪念,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及販賣之期間、數量不大,所生危害有限,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主動提供上游供應者聯絡方式,配合查緝,復書立自白書,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之 態度,及告訴人已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 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仿冒之遊戲卡匣二百五十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任天堂株式會社所產製之遊戲卡匣,於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使用 時,除在電視影像畫面呈現前揭商標圖樣外,於畫面下方會出現該公司所標示由 任天堂株式會社等足以對外表示一定該等光碟內之著作係其所創作之用意證明文 字,是被告於右述時地販賣仿冒之遊戲卡匣予不特定人,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 有主張方得成立。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 加以使用之意,故須行為人就其所偽造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縱令扣案之遊戲卡匣籍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後,螢幕除顯示前揭商標圖樣外, 電磁紀錄尚可籍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屬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規定之準文書;惟被告僅將寄賣之仿冒遊戲卡匣出售 予消費者,既非仿冒遊戲卡匣之製造者,亦非將仿冒遊戲卡匣拆封置於店內出租 ,其將寄賣之仿冒光碟片未拆封即行出售予顧客之行為,已難認被告於電視遊樂 器主機執行使用時,確知悉光碟片播放之內容有何表示授權用意證明之文字;況 其意在販賣光碟片本身,非就須籍由電視遊樂器之執行於螢幕上之該等商標或對 外表示該等光碟內之著作係由任天堂株式會社所創作之用意證明文字充作文書, 向顧客就該文書內容為何主張,顯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是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要件有間。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以販賣電腦遊戲軟體為業,明知超級瑪琍兄弟3等遊戲軟 體,為日商任天堂株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非經著作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其基於常業之犯意,自八 十八年十月間起,連續販賣右述之遊戲卡匣,亦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 九十三條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以販賣電腦遊戲軟體為常業,辯稱該店以銷售文具、禮品為大 宗,電腦遊戲軟體占不到總營業額之二十分之一。經查:被告經營之「世興精品 禮坊」,主要營業項目為書籍、文具、玩具、娛樂用品之零售,有營利事業登記 證可稽;再者,觀諸現場查獲之照片,系爭仿冒遊戲卡匣係集中於店內角落一只 玻璃櫃內,店面主要所販售者為書籍、文具、玩具、禮品、明星照片、鬧鐘等雜 貨,核與該店正門招牌「中興精品禮坊」下端所載「新潮文具、禮品百貨、飾品 贈品、應景藝□」相符,足徵被告所辯其非以專售電腦遊戲光碟為生等語,尚屬 非虛,職是,被告自難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論斷,而應以同法第九十三條 第三款之罪論處,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又此部分告訴業經 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撤回,此有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部分已欠缺訴追條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 百零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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