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九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五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九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分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檢察官誤載為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連續三次,以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輝」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並於基隆市○○區○○路綽號「阿龜」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朋友家中以該綽號「阿龜」者所有自製鋁箔包過濾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以吞吐摻有海洛因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逃亡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緝獲後進行採尿鑑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經採尿送驗,其尿液確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90)綱得字第0一九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九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自應依前開規定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各罪,顯見其並無確切戒斷毒品之決心,及其犯罪手段、危害、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雖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經送觀察、勒戒,但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再犯第十條之罪」文義觀之,並不區分第一項或第二項,足證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是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依法均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