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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曾正龍

  • 被告
    甲○○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台灣吉世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JCB信用卡M USASHINO CARD貳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同偽造駕駛執照,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曾修崇」汽車駕駛執照 壹枚(包含丙○○之相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曾修崇」汽車駕駛執照壹枚(包含丙○○之相片壹張)、台 灣吉世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JCB信用卡MUSASHINO CARD貳張 (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李權峰(成年人,綽號阿成,另移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 以製造偽造信用卡及身分證件販售得利為業之人,竟基於一時貪念,與李權峰共 同基於偽造信用卡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 ,丙○○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交付其個人相片一張,委由李權峰代 為偽造信用卡二張及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李權峰在取得上開相片後,隨即在不詳 時、地,偽造以「曾修崇」名義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及台灣吉世美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世美公司)發行之JCB信用卡MUSASHINO CARD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並在台北市○○○路與市○○道某不知名之舞 廳內,交付丙○○收執以供行使之用,丙○○在收受李權峰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後 ,即選取一張,偽簽「曾修崇」之署押於偽卡上,足生損害於曾修崇、吉世美公 司及交通機關管理關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 丙○○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十九巷四十八號二樓住處找李權峰而當場為警查 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駕駛執照一張、信用卡二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吉世美公司經理上田一 俊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會員服務部專員黃盛煒於警訊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偽造之「曾修崇」駕駛執照一枚及偽造之吉世美公司發行之JC B信用卡MUSASHINO CARD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 證。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偽造信用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駕駛執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查被告 丙○○供稱於取得偽造之信用卡後,僅於其上簽「曾修崇」署押,並未使用 ,所取得之偽造駕駛執照亦未使用,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未論及 被告丙○○有加以使用之事實,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使用偽造 之信用卡及駕駛執照之事實,僅能論被告以偽造犯行,然公訴人於論罪法條 部分,認應論以行使罪,尚有誤會,然偽造與行使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故不另就起訴行使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丙○○與李權峰就上述犯行有 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 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曾修崇」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包含丙○○之相片一張)、台灣 吉世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JCB信用卡MUSASHINO CAR D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偽造信用卡上偽造之「曾修崇」署押依同法第二 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二、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李權峰係以製造偽造信用卡及身分證件販售得 利為業之人,竟基於一時貪念,與李權峰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之犯意連絡, 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電話與李權峰洽談,由被告甲○○以六 萬元之費用委由李權峰代為偽造信用卡四張,並約定於翌日(即二月十日) 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交付,李權峰在偽造完成後,亦依約 如期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交付偽造之匯豐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二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及台灣吉世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JCB信用卡 MUSASHINO CARD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 00號),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時雖坦承向李 權峰購買偽造之信用卡,然並未使用,且係李權峰主動拿偽造之信用卡向伊 兜售等語。經查:單純購買他人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若未加以使用,並不 構成犯罪,惟若係欲購買偽卡之人與製作偽卡之人有犯罪之合意後,製作偽 卡之人再依欲購買之人之意思製作偽卡,則二人均應論以偽造罪。在本案所 顯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係於李權峰已製作偽卡後,主動向被告甲○ ○兜售,被告甲○○就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與李權峰既無犯意聯絡,自不能論 以偽造私文書罪,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使用偽造之信用卡之行為 ,故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條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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