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四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欣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五四號三樓 代 表 人 徐振隆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警察隊公路警察局違規案件(案號:Z00000000、Z00000000 號),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22—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上開處 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欣和化工有限公司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 公路警察局違規案件案號Z00000000、Z00000000號,及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22—00000 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惟查受處分人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 察隊公路警察局違規案件案號Z00000000、Z00000000號交通 違規案件,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查處明確,受處分人未於是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依照前揭說明,受處分人 應不得再於繳納罰鍰後之九十年十月二日再行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自 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再依同條例第六十三之一條規定,汽車記違規紀錄於三 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亦無違誤, 此部分之異議意旨,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