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六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舉發(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 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院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後得於二十日內提出異議,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於訴訟 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案件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 ,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按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 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 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為警當場攔停者,處 罰機關固應對該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 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 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 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 該名駕駛該部汽車超速行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 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被舉發之汽 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 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三、本件受處分人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七友公司)所有之車號九A-○三 九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許,在臺北市○○○ 路○段併排臨時停車,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楊佩勳以 照相機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受處分人七友公司所有該 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 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七友公司,受處分人七友公司未於舉發通 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且未向原 處分機關告知該部汽車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七友公 司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前述違規行為。 四、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對象之受 處分人為七友公司,而非異議人甲○○,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 所違誤,即應由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向本院 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啟 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芸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