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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一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黃雅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一號

受處分人
一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異議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一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五字第裁四0─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四0─一A0000000號裁決之裁罰對象為違規車輛即車號七B─九三四八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所有人「一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並非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四四巷三號遭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掣發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車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時之駕駛人即異議人「甲○○」,有前揭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受處分人即一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而非由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且此不合法律上程式之事實,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處明確,是本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不能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黃 雅 芬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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