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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一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一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普盟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普盟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UJ-三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一九九巷口之道路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松山分局)員警乙○○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向原處分機關陳報為警舉發當時該部汽車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年籍,經該原處分機關函請松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上揭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裁處受處分人處罰鍰九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將公司所有之車號UJ-三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揭處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並辯稱略以:當時我開車前往敦化北路長庚醫院接親友,車子要轉進急診中心的轉彎路口,由於前方停有數輛大型的長庚醫院接駁車,使我的車停在路口不得進入,當時為交通尖峰時間,我正等待前方大型車往前走,而後方又有很多車輛,現場義交指示我的車稍微往前開數公尺,暫停在紅線區,我想依據現場義交指揮應該沒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誰知過了一會兒我看到有一交通警察拍我的照片,我下車告知上述情形,該員警尚告訴我;「既然如此,是義交要你停的,回去會把照片抽掉。」結果依然收到紅單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所辯稱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係依義交指揮而停車,且係甫一停車即為警拍照採證乙節,已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否認(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惟查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於舉發員警拍照採證時在場等情,亦據證人證述明確。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雖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惟本件核其性質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六款「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而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如: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或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車輛而經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者)不符,本件掣單舉發當時既然查無前揭「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本件前揭在道路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而違規駕駛人在場之案件核非係逕行舉發案件,本件舉發程序應屬違法。再查,受處分人辯稱係現場指揮交通之義交指示其停車位置乙節,經本院函查長庚醫院陳報當時執勤義交或警衛姓名、住址等資料,雖未獲函覆,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乙○○並未查明受處分人此項辯解是否屬實,即遽予開立違規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松山分局及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即予舉發及裁罰,均難認為允當,本件聲明異議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置,以平民怨。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法 官 曾 啟 謀

書記官 謝 韻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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