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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一О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一О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所為二件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二二-一A0000000號)、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二件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二二-一A0000000號)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二件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偉航空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DM-一八五九號、CK-六八五三號及車牌CQ-○一七八號三輛自用小客貨車,先後多次在臺北市○○區○○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勤人員查獲後分別掣單逕行舉發並裁罰,其情形如下:

㈠車牌DM-一八五九號自用小客貨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部分:

⒈查獲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違規單號: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指定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二月十日前裁決日期:九十年五月八日裁罰金額: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⒉查獲日期: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七時十分違規單號: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指定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九月六日前裁決日期: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裁罰金額: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㈡車牌CK-六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貨車部分:

⒈查獲時間: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違規單號: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指定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三月四日前裁決日期:九十年五月八日裁罰金額: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⒉查獲日期: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七時十分違規單號: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指定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九月六日前裁決日期: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裁罰金額: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㈢車牌CQ-○一七八號自用小客貨車部分:

⒈查獲時間: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五分違規單號: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指定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六月七日前裁決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裁罰金額: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⒉查獲日期: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違規單號: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指定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前裁決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裁罰金額: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二、訊據受處分人全偉航空貨運公司代表人甲○○辯稱略以前揭該公司所有之車牌DM-一八五九號、CK-六八五三號及車牌CQ-○一七八號三輛自用小客貨車之本件前述六件停車未繳費之原因均係未收到補繳停車費通知單之緣故,並非無故不繳停車費等語。經查: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繳費,雖然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惟核其性質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六款「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而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如: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或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車輛而經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者)不符,本件掣單舉發當時既然查無前揭「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本件前揭六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繳費案件全係逕行舉發案件,核非前述,合先敘明。

㈡按停車場法第十二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停車場法第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此為本件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就臺北市區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收費之法源依據,是以臺北市區○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有關「駕駛人離場前,未見補繳停車費通知單,應主動洽管理員補單或電洽承辦人員查詢辦理」之告示牌,僅具有「公告週知」該路邊停車處所使用者需繳納停車費效力,並非「行政處分」。至於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二四號解釋,係司法院於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專就訴願期間起算疑義咨復行政院所作成之解釋,指行政官署對於不特定人所為之處分,不適用送達程序,一經張貼布告,即應生效,如對於該處分有所不服,其訴願期間,應自布告之次日起算(解釋全文如附件)。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擷取其中「行政官署對於不特定人所為之處分,不適用送達程序,一經張貼布告,即應生效」文句,作為車輛駕駛人在公告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納停車費,該處無須另做催繳作業之依據,且認車輛駕駛人駕車駛離收費停車處所未見補繳停車費通知單時,若未依牌告內容主動向收費停車處所管理員或電洽該處查詢辦理補繳,即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舉發並裁罰,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㈢況查本件舉發單位認受處分人全偉航空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DM-一八五九號、CK-六八五三號及車牌CQ-○一七八號三輛自用小客貨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無非係以停車管理員曾經開立「補繳停車費通知單」而受處分人未依規定繳費為論據,惟因查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已收受「補繳停車費通知單」,自難僅憑舉發單位單方面之記錄即遽認受處分人有意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繳費。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置,以平民怨。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曾 啟 謀

書記官 劉 芸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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