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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六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嶽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六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V八九九О二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五十四分左右,駕駛車號G九-六一六號加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加煌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段三十四前,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攔停,並發現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證執業情形登記原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新公司)與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所有人加煌交通有限公司不符,且已逾十五日異動申報期限,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誤載為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在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前開違規之行為,辯稱:當日員警問伊話,伊會錯意,實際上伊開加煌公司之車僅三日、四日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舉發員警乙○○當場詢問駕駛該輛車號G九-六一六號多久時,自稱已一個月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而證人即員警乙○○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是本院由其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上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至受處分人提出原新公司所出具證明其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將向原新公司租用之車號EU-六七八號營業小客車歸還原新公司之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受處分人與原新公司之租借車輛關係,尚不足證明受處分人係何時向加煌公司租借車輛。另受處分人於舉發後提出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與加煌公司所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按加煌公司為受處分人雇主,其亦因本案遭舉發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是本案加煌公司與受處分人利害與共,因此受處分人於事後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其簽約日之真實性堪疑?換言之,自難以上開契約推翻證人即舉發員警之證詞。是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未於雇主異動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證異動登記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劉 嶽 承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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