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九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北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S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 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 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 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 駕駛車號GS-五九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新店往台北方 向行駛,途經羅斯福路六段、三福街口設置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該路 口燈光號誌時相依序為全面通行(箭頭燈右轉、直行、左轉)、綠燈(箭頭燈直 行、右轉)禁止左轉、紅燈全面禁行通行等三時相,受處分人發現燈光號誌為綠 燈(箭頭燈直行、右轉),竟通過停止線等待左轉,適燈光號誌變為紅燈全面禁 行通行後,造成紅燈越線臨時停車而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為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甲○○當場發現,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 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 ,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 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更正)。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紅燈越線臨時停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違規行為,辯稱:違規地點燈光號誌時相與一般先直行、右轉綠燈,再左轉綠 燈、再紅燈之時相不同,設置不當,易入人於罪,且因伊申訴,違規地點燈光號 誌始變更與一般時相相符,而伊申訴卻遭駁回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甲○○ 到庭證稱:「違規地點是羅斯福路六段三福街口,該車是新店往台北方向,他要 左轉羅斯福路六段一四二巷口,以前的號誌綠燈的號誌是新店往台北方向的綠箭 頭先亮,他有專用左轉號誌箭頭的,直行的也可以走,往新店方向的那時還是紅 燈,那邊是左轉專用道,這個時相完了變成綠燈,往新店方向變成綠燈,往台北 方向變成直行綠燈,但是不能左轉,對向變成黃燈再紅燈」、「有左轉專用號誌 的燈號下,必須等左轉燈亮了之後超越停止線左轉」等語,並庭提違規照片二張 在卷為憑;又按左彎待轉區線,配合左彎專用道及左轉時相使用,設於左彎專用 車道之前端,伸入交岔路口,距離中心不得少於三公尺,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 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 依違規照片顯示,違規地點並無左彎待轉區線之設置,亦即左彎車輛並不能在直 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故縱或違規地點燈光號誌時相與一般時相不 符,受處分人雖係在左轉箭頭綠燈熄滅,僅直行、右轉綠燈亮後始到達右開交岔 路口,然在未劃設左彎待轉區○○路段,受處分人依法不能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 待轉區,仍須停止在停止線前,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後,始能左轉前行,受處分 人如依此規定在停止線前停車,當不至於因燈光號誌時相之不同造成紅燈越線臨 時停車之結果,其捨此之途而擅自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自有未遵守停止線指示 之行為;再燈光號誌規劃是否妥適,常因不同人之認知而異,在未依法變更前, 任何人均有遵守之義務,否則,用路人擅自以自以為是之認知而不遵守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則交通秩序必定無法維繫,故受處分人尚難因燈光號誌時相之差異而 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從而,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 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違規紅燈越線臨時停車,而有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行為,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從輕裁處異議 人罰鍰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