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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二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李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二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興樂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  黃麗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每小時車速九十公里時,小型車最小距離四十五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惟此僅限於自然人情況下,始得予記點,蓋觀諸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違規記點在六個月內,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而駕駛執照僅自然人得申請,故違規人如係法人,則無從予以記違規點數。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興樂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CN-三一0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沿國道三號(俗稱:北二高)高速公路北向行駛,途經北向二十五公里之路段行駛,因當時時速為九十五公里,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前後二車間之行車最小安全距離應為四十五公尺以上,詎上開車輛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不到五公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木柵分隊警員謬以祥以拍照、錄影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F0000000號裁決書從輕裁處罰鍰三千元(原處分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應予更正)。

三、本件受處分人經傳喚未到庭,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右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一百公尺內並無車輛,後被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車輛超車至前方,使二車間距離縮短而造成違規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謬以祥到庭證稱:本件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跟車距離以地上反光鈕來計算,二個反光鈕之間距離一公尺,我們照完相後還有看錄影帶,二車跟車距離不到一個車身的距離,小型車安全距離是車速除以二,本件車速九十五公里,已經超速,且跟車距離應保持四十七點五公尺,但二車距離不到五公尺,且錄影帶顯示他在車道上鑽,蛇行超速,人家的安全距離是他的超車距離等語,並經本院當庭播放錄影帶顯示:右開車輛在違規前幾秒走外側車道切到中線,再切到最內側車道,右開車輛之前的車輛一直走在最內側車道,並沒有變換車道等情,有當庭播放勘驗記錄在卷為憑,復有違規照片二張附卷可考,受處分人空言所辯,毫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李 麗 玲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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