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七號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松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杜黃芳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黃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行經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其正確(且優良)之駕駛方式應係等待前方之車輛全部通過該網狀線,且於該網狀線前方留有可容納一部汽車或機車可供行駛或暫停之空間後,後方之汽車或機車方可行駛通過該網狀線,而不可緊隨前方汽車通過網狀線,更不可在該黃色網狀線暫停待轉,否則即易生路口交通之阻塞,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惟本件以下所述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並未在該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作任何之修正,故本件以下所稱之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即無區分新舊法之必要)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所劃設之黃色網狀線臨時停車,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在黃色網狀線內臨時停車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松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松義公司)所有之車號BQ-00二號拖吊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大理街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未等待前方汽車完全通過該網狀線,即緊跟前方之計程車行駛,迨行駛至該網狀線中時,發現前方車流阻塞,乃在該黃網線上臨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以下稱萬華分局)員警黃國棟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部汽車為警拍照採證當時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僅由該公司之司機葉明鑫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萬華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從輕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本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一點,惟本件如前所述,係因為法人之受處分人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為孰,故法方轉嫁處罰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而違規記點處分其實益乃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參照】,是受處分人為法人並無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決書併予記為法人之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要屬贅載,應加以說明)。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是因為該部汽車前方第二輛計程車突然煞車載客,導致原本可通過該路口之該部汽車方停於黃網線中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汽車有在前述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區域內暫停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張附本院卷可稽,由該張採證相片顯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顯然並未等待其前方之計程車通過該網狀線,且於該網狀線前方留有可容納一部汽車或機車可供行駛或暫停之空間後,方行駛通過該網狀線,反係緊隨前方計程車通過網狀線,迨行駛至該網狀線中時,發現前方車流阻塞,乃在該黃網線中停車,方為警拍照採證,易言之,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顯然並未遵守本院前揭在道路上行車遇有劃設黃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之正確、優良行車方式,方為警拍照採證,其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不遵守道路上所劃設黃色網狀線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從輕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