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七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七六號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已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惟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一款分別規定明確,若非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停車,自非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之對象,核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認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T四-六五二六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停以拍照之方式採證,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併排停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事實,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前,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告知該輛汽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其所有之車牌號碼T四-六五二六號自用小貨車有停放在前述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並辯稱略以:T四-六五二六號自用小貨車當時係停放於新莊市○○○路、五權一路、五工二路、五工三路間工業區內和平大廈與信義大廈之私有停裝卸貨區,非停放在五權一路,該私人裝卸貨停車區僅供大樓內廠商停放車輛及待裝卸貨用,其他閒雜人等均不得使用,並無供公眾通行之情形,執勤員警竟違法開單,原裁決書應予撤銷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牌號碼之汽車於前述時間停放之處所,應係臺北縣新莊市○○○路、五權一路、五工二路、五工三路間工業區內和平大廈與信義大廈之間,非停放在五權一路,業據受處分人之代表人乙○○陳明在卷,為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確認無訛,並有和平大廈出具之T四-六五二六號停車示意圖一紙附卷可稽,是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違規地點有誤。又,上開停車示意圖斜線區所示地點,雖據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上開車號汽車確實在該地點(既成道路)併排停車等語,然查,上開停車示意圖斜線區為五股工業區標準廠房信義大廈與和平大廈廠戶共用之私有卸貨作業區○○○○道路名稱,不屬於該工業區道路用地,現由信義、和平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五股工業區服務中心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一)五股工服字第九一一一五六號函卷足憑,參以,受處分人亦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可證明信義大廈與和平大廈有法定空地五千六百二十一‧○三平方公尺,是上開地點是否既成道路,殊有可疑,綜上可知,原舉發單位未詳究上開舉發違規地點是否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道路之定義,既貿然逕行舉發,實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尚非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之停放地點是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道路,猶有疑義,且縱認受處分人違規屬實,其既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應裁處九百元,原處分機關不察,竟予裁處一千二百元,亦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既非無理由,且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