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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九二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永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九二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益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秦義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車裁二二—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益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固訂有明文。惟斟酌執法使用之各種儀器之容許誤差值、且現行規定已實施多年等因素,有關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但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情形,不論整體或零星裝載,均應予免罰,此業經交通部路政司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一日路台字第四四九一五號、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路台(86)監字第一一0九三號、九十年六月五日交路字第0三九三九六號迭次函示明確,內政部警政署並據此函示制訂警察機關取締砂石車注意事項,明訂「過磅超重逾百分之十者,應當場據實舉發」,此業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內政部警政署函查屬實,有交通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交路九十字第0六八一三三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警署交字第二五七0五七號函在卷可稽。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益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第三人簡榮清駕駛之車牌號碼BF—八二一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二分行經西部濱海公路新竹市路段時,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重三八‧二一0公噸、限載三五公噸、超載三‧二一0公噸),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敬楷經過磅方式採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行為開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調查,改認定受處分人有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裁四字第九0七0一0七七00號書函稿等在卷可稽。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BF—八二一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經核定之總重量為卅五公噸,有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可證,又該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二分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敬楷於西部濱海公路新竹市路段攔停舉發時,總重為三八‧二一公噸,有前開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書狀內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是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汽車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行為,已可認定。惟該車裝載貨物雖超過核定之重量、但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38.21-35=3.21,3.21÷35=0.0917即百分之九點一七),依前開交通部、內政部警政署函示,自屬應予免罰之範圍,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不察上情逕予舉發,原處分機關遽而裁決應罰,均有未洽。

四、雖交通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五四七七七號函另謂:「至於,處罰機關接獲員警移送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通知單如何裁罰乙節,本部當轉請各處罰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於轉請原舉發單位查證後,再依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後,自本權責審慎處理」云云,然前開交通部、內政部警政署「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但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情形,不論整體或零星裝載,均應予免罰」之函示,業經函知各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有基隆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函示性質上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且因對外公布而有外部法之效力,舉發單位及處分機關之裁量自應受其拘束,為兼顧裁量標準之齊一及國民對於法之信賴,實不宜於明確公告「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情形免罰」之標準後,對於符合上開標準竟仍行舉發之違規事件,猶以有權裁量為由逕予處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七月卅一日(九十)警署交字第一五六二八三號函謂「如有超載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遭員警舉發者,建請 大部(按指交通部)通函各裁決機關,依前述相關函示,本於權責裁處免罰」等語,即本斯旨。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不察,對於受處分人所有車輛裝載貨物雖超過核定之重量、但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行為,遽為前開裁決,實難謂允當,應認受處分之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 永 宏

書記官 高 永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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