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急搜字第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急搜字第一號
搜 索 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及陳報人)
受 搜 索人 乙○○
(即被告)
右列搜索人因被告乙○○涉嫌觸犯詐欺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甲○聰戊緝字第○○一二八一號、甲○銘騰緝字第○○○三五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逮捕被告時對被告住居所為緊急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搜索撤銷。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謂:本分局暨本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在台北市○○區○○街十六號前查獲詐欺通緝犯乙○○,經向貴院通股鍾法官華報告後並准予逕行搜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由黃嫌帶同本隊人員至渠租住處台北市○○區○○街十六號四樓之一實施逕行搜索,業已執行完畢,依法向貴院陳報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㈠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㈡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㈢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關於上揭規定,有謂係屬於「對人之搜索」,換言之,係針對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出於急迫情形,非先予進行搜索程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恐有逸脫致無法緝捕到案之結果,為避免此種情況發生,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乃准許相關司法人員於未取得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得對住宅或其他處所進行搜索程序。另同條第二項亦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關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有謂係「對物之搜索」,即針對「證據」如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相關司法人員於未取得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得對證據可能存在之地點進行搜索。就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觀,偵查中關於情況是否急迫、證據是否確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其認定權限屬於檢察官,非法院,檢察官就司法警察人員所提供之訊息,本於其專業知識,就該犯罪證據是否於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進行審度定奪,若認為確有其可能性,即所謂「相當理由」確實存在,則檢察官得自行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惟須注意者,乃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若法院認為「對人之搜索」符合該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或「對物之搜索」確有相當理由存在,則對於該緊急搜索則准許核備,倘法院對該緊急搜索認為不符合該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或者不符合第二項所謂具有相當理由情況,仍得不予准許該緊急搜索之行為,進而加以撤銷。換言之,就該條第二項而言,即任檢察官認為對物之搜索已具有「相當理由」,其認定之妥適與否仍應由法院審酌,非以檢察官之認定為據,此由該條規定之文義即明。是首須釐清者,乃關於「相當理由」之存在與否,偵查中應由檢察官負責審度,此為檢察官之職責,至其審度是否妥適,則由法院於事後加以衡量,此一衡量標準不以是否確有扣得相關證物或者其扣得證物數量多寡為據,而係以當時所獲得之資訊內容作為判斷,若斯時所獲得之資訊足資認定證物遭處分之可能性高時,縱事後查無任何證據資料,或其扣押證物鮮少,亦不能遽爾以此指稱該相當理由之認定欠缺妥適。再者,關於偵查中搜索證物時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認定依法既係由檢察官為之,法院於案件偵查中即無代檢察官衡量之義務,此不因法院是否曾提供任何之判斷意見而有不同,檢察官或相關司法人員尚難依此作為是否實施緊急搜索或法院事後審酌相當理由存在與否之依據,此不可不辨。
三、又該條第三項明定於實施緊急搜索後,三日內應報告該管法院,關於此一規定,有認為係訓示規定者,有認為係強制規定者,主張係訓示規定者,有主張即任對搜索控制極其嚴格之美國與德國法例,對於事後陳報時間之遲誤,也不會因而使合法搜索變成違法搜索云云,然美國立法例對於所謂違法搜索之證物有所謂證據排除(suppression)之原則,即所謂「毒樹果實」理論,雖其排除證據之審酌依據,主要在於緊急搜索是否具有「相當理由」,或者司法人員所使用之手段是否合法(MINCEY v. Arizona, 437 U.S. 000 0000),惟其對於證據之取捨,於實質上及程序上確有較嚴謹之審度標準,此當可確認。而我國對於所謂證據法上之毒樹果實理論並未如普通法(Common Law)國家嚴謹,我國司法人員對於證據法之概念亦未如普通法國家之司法人員熟稔,關於緊急搜索程序中是否確有相當理由一節,既係委由檢察官審酌,對於其審酌是否恰當,經由具有中立色彩之法院再為衡量,主要係為避免倉促行事對人民權利侵害之弊,非謂關於相當理由之審酌熟優熟劣,倘相關司法人員於緊急搜索後,對於陳報時間得任意行事,則關於人民之權利是否遭受侵害,其關於相當理由之認定是否妥適,任由角色上係訴訟當事人之一方認定,其對人民權利之侵害將不可逆料!況關於所謂三日內陳報之規定,以目前我國各法院轄區為論,並無窒礙難行之弊,相關司法人員對於代表人民之立法機關此一規定,當各司其職以盡其責,以期用法之兩平,此所以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三日陳報期間之規定,應認為係強制規定,始能符合立法原意。倘聲請人逾越上開強制規定之期間,其緊急搜索應即失效,法院對逾期之陳報應予撤銷,始能防止流弊。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前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甲○聰戊緝字第○○一二八一號、甲○銘騰緝字第○○○三五四號),而聲請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於台北市○○街十六號前緝獲被告乙○○時,曾就乙○○身體進行搜索,當場於其身上所攜皮夾內查獲一張及右腳所穿之鞋墊內查獲兩張偽造之身分證,關於此部分之搜索,係為逮捕被告時所得實施之處分,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之附帶搜索,此一程序並無所謂事先聲請搜索票或事後陳報問題,而陳報人於本件所陳報者,乃係針對是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至四時至被告所居住之台北市○○區○○街十六號四樓之一房屋內之緊急搜索程序,此有陳報人所提出之搜索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陳報意旨,認有如下所示情形: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執行搜索之人員於執行完畢後三日內,應將執行結果陳報該管法院,關於此處所指之三日陳報期間,本院基於如上說明,認係強制規定,是聲請人依法應於三日內,即執行緊急搜索之七月十日翌日起計算三日,於同年月十三日(星期五)前向本院陳報,惟查聲請人卻於七月十七日始向本院陳報,此有本院收件戳可稽,其逾越上開強制陳報期間有四日之久,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㈡據陳報人所稱,是日該單位警員於台北市○○區○○街十六號前緝獲被告時,同時在被告身上查獲三張偽造之身分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陳報人並稱經詢問被告據其坦承其所租屋內尚有偽造之證件及信用卡等物(參移送書),由是可知陳報人於緝獲被告後,已知悉被告居住處所尚有犯罪之證物,矧陳報人於緝獲被告後,於被告身上起出三張偽造之身分證,已足資證明被告係偽造文書之現行犯,據此已足以將被告移送檢察機關調查,換言之,被告斯時已無機會再返回居住處所,此際陳報人應有充分時間向法院申請核發搜索票以供對被告居住處所進行搜索之用,並無證物恐將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急迫情形,陳報人對於倘不進行緊急搜索,證據即有滅失之虞亦未提出相當理由供本院佐參,是既無急迫情形,又無相當理由,陳報人即對被告住居所進行緊急搜索,自有未洽。本院審酌陳報人本件緊急搜索內容,認尚有前述未當之處,參酌前開說明,其逕行搜索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