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四號) ,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邀乙○○合夥經營飲水機、安全帽等出口業務 ,雙方約定各負擔合夥成本二分之一,由甲○○負責購入飲水機等貨品後裝櫃運 送至越南,交由其妻阮氏幸經營之玉幸商行銷售,所得利潤由甲○○、乙○○二 人均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 月間起迄八十九年一月間止,以低價高報、以少報多之詐術,連續向乙○○虛報 貨價成本,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溢付投資款高達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三 萬三千四百一十一元,嗣乙○○因遲未獲利潤分配,向出貨廠商及甲○○追查後 ,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之合 夥事業在越南,先是成立玉幸商行,嗣因越南當局要求以公司組織型態,因而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申請設立大立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經越南政府核發 公司執照,伊確有購買貨品,並以伊經營之華瀧有限公司辦理出口手續,告訴人 退夥後,伊雖簽發面額共計三百二十四萬五千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惟該金額包含 私人借款,實際向告訴人請領之投資款僅有二、四0一、九00元,而伊就合夥 事業所支出之成本已達五、0四四、三九七元,確已將向告訴人請領之投資款用 於合夥事業,未據為己有,伊雖以低價高報方式,向告訴人請款,惟所為係將相 關費用預估攤提在內,絕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詐欺情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偵審中均坦認以低價高報、以少報多之方式,向告訴人虛報貨價成本,對 於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庭呈之「廠商進貨明細浮報數量及浮報金額對 照表」所載浮報數量、金額均直承無誤;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報 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報關出口資料等數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以低價高 報、以少報多之方式,向告訴人溢領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一十一元貨價差額 之事實,堪以認定。於茲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二)查被告辯稱伊係將臺灣人事費用、伊之勞務費用、出差越南費用、文宣費、郵 費、越洋電話費、電報費、傳真費、不可預期之雜費等預估在內,故向告訴人 請領投資款時,將進貨單價高報、將進貨數量多報,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告訴人指稱雙方合夥時已約定管銷費用會在計算盈餘時扣除,所得利潤一人一 半等語明確,核與其提出被告出具之報價單上載明保險費、貨運費、報關費、 運費、稅金等費用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偵查中亦自承合夥之初,與告訴人約 定在越南之人事、房租等管銷費用,一人一半,雖其辯以未提及在臺灣的支出 部分,故預估該等費用而虛報貨價及數量云云(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筆 錄),惟其二人既已約定在越南管銷費用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何須獨排在臺灣 之管銷費用!且被告僅須將合夥事業之一切管銷費用於計算盈餘時加以扣除即 可,焉有預估費用,再高報貨價及數量之理!再參以被告偵查中供承:「(問 :何以不將人事管銷費用加入單價之事告知告訴人?)因他借錢給我,利息很 高,我把價錢報給他,看他同不同意」等語(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偵訊筆錄) 、「(問是否按告訴二-即被告向告訴人報價之字據-的價錢各付一半?)對 。(這樣子,告訴人不是多負擔了?)因為我要負擔電話、人事、管銷費用等 費用,而且我在他加入投資之前,我已經在越南經營了三、四年,所投入的資 金、心血不知有多少」等語(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足徵被告因 須繳付高額借款利息予告訴人,心有不甘,且自認合夥前已在越南花費鉅額資 金及心血,應獲得較告訴人更多之報償,故而以低價高報、以少報多之訛騙方 式,連續向告訴人虛報貨價成本,其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灼 然。 (三)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提列已為合夥事業支出五、0四四、三九七元,含已付貨 款一、五二二、八五八元、已付稅款九七二、三四五元、已付船運費、報關費 、臺灣保險費、越南運費共計三00、七二四元、已付越南房租及押金二八八 、四七0元、已付越南人事費用五0、000元、已付越南郵電費、傳真費、 水電費、雜支費共計五0、000元、已支付越南商品目錄、展覽費、廣告費 、文宣費共計三00、000元、已付臺灣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三六 0、000元、為成立越南大利公司而支付之資本額一、二00、000元; 另應付未付之貨款有二、五一四、000元;而預估須支付之費用共約一、三 三五、000元,其中含臺灣人事費用約一二五、000元、被告之勞務費用 約二五0、000元、出差越南費用約一五0、000元、文宣費約一五0、 000元、郵費、越洋電話費、電報費、傳真費共計約一五0、000元、不 可預期之雜費約一五0、000元。辯稱:「已付總額(五、0四四、三九七 元)」+「應付總額(二、五一四、000元)」+「預估費用(一、三三五 、000元)」-「已付之預估費用(七一0、000元)」=八、一八三、 三九七元,此金額之半即為告訴人應付之合夥投資款,其僅向告訴人請領二、 四0一、九00元,尚未達告訴人應分擔之投資款,且其向告訴人請領之投資 款,既均用於合夥事業,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其提列之上開支出,俱無付 款憑證,業據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庭訊時訊明在卷;且所指已付臺灣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三六0、000元,雖依被告聲請向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中北分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查後,得知被告經營之華 瀧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繳交之營業稅金為二二六、七一一元、三二 、三七七元,另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為一三、七二九元 ,共計二七二、八一七元,惟該等稅款既係華瀧有限公司繳交之稅款,是否與 本案合夥事業有關,已足置疑,即便合夥事業以該公司名義繳交稅款,亦非該 金額全額,至為顯然,況該已繳稅款金額仍低於被告主張之已付臺灣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六0、000元,由此益證被告提列之支出項目金額,並不 實在;另其將成立越南大利公司而支付之資本額一、二00、000元計入合 夥事業之支出,亦乏依據,此由被告出具予告訴人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憑證 、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還款方式協議書(均見本院卷告證六)均僅提及「玉幸 商行」,全未提及越南「大利公司」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提列上開計算 式,空言辯稱尚未向告訴人請領全部應付之投資款,且已請領者均已用於合夥 事業云云,並無所據,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告訴人 虛報貨價成本以詐領差額款項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之事業,係由告訴人向佳德車料行 購入安全帽,該部分價款並無浮報情事,業據告訴人到庭陳明在卷,公訴人認該 部分貨價遭被告浮報,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 飾詞巧辯,並無悔意,與告訴人係合夥關係,竟不誠實報價共同分配利潤,而以 低價高報、以少報多之方式訛騙告訴人款項,對告訴人造成相當損害,迄今仍未 賠償其損失,並酌量其詐得金額,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另以:被告甲○○明知已無資力,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佯邀告訴人乙○○共同經營本案合夥事業,向其詐欺三百二十四萬五千元之 投資款(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二十六萬元,告訴人已於本院調查時更正合夥全部投 資款為三百二十四萬五千元)。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刑 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債 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原 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盡可推定為自始無意給 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二)查被告確實為合夥事業購買貨品,且辦理報關出口手續,為告訴人自承在卷, 並提出相關訂購單、報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報關出口等資料存卷足稽。 且被告設於臺北銀行農安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開戶起 ,迄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始開始退票二張,其金額分別為三八三、六五0元及 二五七、000元,有該銀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銀農字第九一六0一八四 四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存款往來明細一份可按;另被告經營之華瀧有限公司 設於同銀行之存款帳戶,自八十八年一月間開戶起,迄八十九年五月前,均有 款項存入、提領紀錄,帳戶餘額由數萬元至四十餘萬元不等,往來正常,迄八 十九年六月存款餘額始降至六千四百九十七元,再降至數百元不等,而再無往 來交易情形,有同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北銀農字第九一六0一九二七0 0號函在卷可考。由此等事證可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邀告訴人合夥時, 尚非陷於無資力狀態;且其既確有從事合夥事業之進貨裝櫃報關並運往越南銷 售之行為,即難謂其邀告訴人投資經營合夥事業,係詐術行為。本院認尚難以 被告嗣後無法依協議內容償還告訴人三百二十四萬五千元之投資款,即擬制推 定被告自始即對告訴人之全部投資款項,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而遽 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三百二 十四萬五千元全部投資款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