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洪健樺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五十一號光華商場地下室九
十九、一0一號聚文光碟坊之負責人,明知「美麗人生」影音光碟片係告訴人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在日本、臺灣同步發行後即享有該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不得自國外平行輸入該影音光碟片,竟意圖營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自日本平行輸入該影音光碟片,並自斯時起,在上址收銀櫃檯上標明為特價品陳列,意圖出售;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告訴人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美麗人生」影音光碟片六盒而得知上情。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自日本平行輸入扣案影音光碟片進而陳列該影音光碟片於櫃檯上;且「美麗人生」錄影帶、VCD、DVD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日本、臺灣同步發行,並由告訴人依法取得日本電視臺TBS東京放送株式會社之視聽著作在臺專有權利,有公開發行證明書、亞東關係交流協會認證之「美麗人生」在臺專有權利之書面契約可憑;扣案光碟片係被告陳列於收銀臺上,並標明為特價品,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代理人吳明憲到庭指訴綦詳,復有卷附相片二張為證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依告訴人提出之原產地證明、報紙報導等資料,不足以證明日劇「美麗人生」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首次或同步發行要件;另告訴人提出與東京放送株式會社簽訂之影像節目帶授權協議書特別條款之授與權利欄載明「僅以::銷售至零售店或錄影帶的影像節目權利」,因之告訴人僅係本案著作財產權某種程度之利用人,其利用之內容與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著作財產權之權能無明示之關連,告訴人所擁有者僅有「銷售權」而已,縱其有受害之可能,亦僅限於「銷售權」本身,此又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權利或法益,是不論其協議書是否載明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均非著作權法得以保護之內容,是告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其告訴不合法;縱認告訴人之告訴合法,惟扣案「美麗人生」日劇,係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在日本購買後攜入我國,係屬真品,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為供輸入者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之重製物」,亦符合內政部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解釋中所指「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之規定,是不適用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部分:1日劇「美麗人生」視聽著作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同步發行」要件,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⑴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⑵查「美麗人生」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係東京放送株式會社,為日本公司 ,該視聽著作於日本之發行開始年月日係西元二000年四月二十八日,於我國之發行日期則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此有告訴人偵查中提出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原產地證明、發行開始年月日證明書及報紙剪報,暨本院審理時提出由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發行販賣「美麗人生」VCD、DVD之出貨單數紙可憑。依該等出貨單之記載,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已販出一百餘套「美麗人生」VCD予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鴻龍影音光碟屋、冠綸多媒體資訊社、國際村出租坊、元科資訊企業社、聯合租書廣場、伸通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欣晁有限公司等光碟出租店,供出租予不特定社會大眾,嗣後更陸續發行「美麗人生」DVD予臺灣金獅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讀賣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應認已達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發行程度。且日本對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護,有「世界各個國家之國人著作得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我國取得著作權保護之統計名單」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美麗人生」視聽著作既於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且日本對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護,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自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合先敘明。2告訴人係「美麗人生」視聽著作「重製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且得散布、販賣該視聽著作,自得提起本件告訴:
⑴查告訴人與東京放送株式會社簽訂之VIDEOGRAM LICENSE AGREEMENT(下稱影像節目授權協議書)約定:「This Agreement consists of the SpecialTerms below and the annexed Standard Terms and Conditions,and be-comes effective and binding when executed by both Tokyo Broadcast-ing System,Inc.,of 5-3-6 Akasaka,Minato-ku,Tokyo,000-0000 japan (hereinafter "Licensor")and Licensee named below」,意即此協議包含以下的特別條款及附加的標準條款內容,並由位於日本東京都港區赤坂5-3-6的東京放送株式會社(下稱授權人)及以下稱為被授權人(即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雙方開始執行時生效並產生拘束力。該協議書之特別條款(SPECIAL TERM)就節目欄(Program)約定為:「Television Drama Series"Beautiful Life"」,另就被授與之權利欄(Licensed Rights)則載為:「Videogram Rights for sale to retails and/or video-rental storesin the media of VHS Video Cassette,V-CD and non-interactive DVD(collectively "Media") only」;惟其標準條款內容(STANDARD TERMSAND CONDITIONS)第一條第a款對於影像節目權利則定義為:「VideogramRights shall mean the rights to manufacture and distribute Video-grams」。由此可知,東京放送株式會社授與告訴人之權利為影像節目權利,其內容包括製造(重製)及散布「美麗人生」視聽著作之權利,其中特別規定散布權僅能以VHS錄影帶、VCD、DVD之形式販賣予零售商及(或)錄影帶出租店。
⑵再揆諸影像節目授權協議書標準條款內容(STANDARD TERMS AND CONDITION-S)第二條約定:「The Licensed Rights are sole and exclusive toLicensee with respect to the Licensed Language within the LicensedTerritory for the Media stipulated in the Spceial Term.」,意即被授與的權利於被授與的領域、先前在特別條款提及之形式、被授與之語言範圍內,是唯一且排他專屬於被授權人。據此可知告訴人確係「美麗人生」視聽著作之被專屬授權人無訛。
⑶綜上所陳,告訴人係「美麗人生」視聽著作「重製權」之被專屬授權人,且得散布、販賣該視聽著作至明,故就被告涉嫌輸入陳列「美麗人生」DVD之行為,告訴人應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告訴,被告辯稱告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二)實體部分:1被告所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規定: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復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次按「屬入境人員行李一部分」之情形,不須以「為供入境人員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為限即得予輸入,蓋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文義解釋,應係指「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二種情形,不適用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易言之,得不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得予輸入;且就原始立法背景而言,上述條文係八十二年四月間中美著作權諮商時,參照美方提出條文所增訂,而依該美方提出條文之分析,係將「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個人利用」及「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二種情形對應規定(與前述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同),另方面美方著作權法第六百零二條規定,係將「為供個人非散布之個人利用」之文字列於「任何人輸入」及「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之前,為二者均需符合之要件,對照、比較二者間之差異,似可解為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之情形,不以由該入境人員個人非散布之個人利用為限,亦得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此有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八四)臺內著字第八四一七三八九號函釋可稽。又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及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份,可輸入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數量,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亦經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二)台內著字第八二八四八七0號函釋甚明。
⑵經查,證人即被告友人林文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我與被告常常一起出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到七月二十日有一起到日本,當時被告有在日本購買一套「美麗人生」光碟,約日幣二萬多元,是要買來自己看,該套光碟是被告自己帶進我國,所購買的「美麗人生」光碟就是扣案的光碟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經本院核閱證人及被告當庭提出之護照入出境紀錄,其二人確實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出境前往日本,並於同年月二十日返國,有護照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參諸本件扣案「美麗人生」DVD係東京放送株式會社在日本發行之正版光碟,而非盜版光碟,業據告訴代理人吳明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提出購買「美麗人生」光碟之日本收據一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辯稱扣案「美麗人生」光碟係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在日本購買後攜帶返國,係屬真品等語,並非虛妄。本件扣案之「美麗人生」DVD既係日本發行之合法重製物,且為被告返國入境時所攜帶行李之一部分,所輸入之數量又僅有一件,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輸入該等DVD之行為,自不適用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規定。2被告所為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規定:
⑴次按「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沿襲八十一年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而來,八十一年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原規定:「已取得合法著作複製物之所有權者,得出借、出租或出售該複製物」,此即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又稱「權利耗盡原則」,其立法意旨在謀著作財產權與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之平衡。惟因著作財產權人並不享有「出借權」或「出售權」,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人出借或出售重製物乃所有權之行使,與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無關,為求條文簡潔,故於八十一年修正著作權法時,將該條項之「出借」、「出售」等文字刪除。是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以外之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人,本得自由出租、出借、出售合法重製物。
⑵查本件扣案「美麗人生」DVD係合法輸入之重製物,無侵害著作權情事,已如前述,依右揭說明,被告本得出租、出借或出售該套DVD,是被告自日本輸入該套光碟後,縱將之標價陳列意圖出售,所為亦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陳列」構成要件不符,而無侵害著作權情事,併此敘明。3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無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第二款規定之適用,而無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