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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李莉苓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李美寬 王瀅雅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華夏工商專科學校(下稱華夏工專)及台北市私立育達 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達商職)教師,明知由歌手張雨生演唱之「我期 待」、黃舒駿演唱之「兩岸」、陳慧琳所演唱之「愛我不愛」、蘇永康演唱之「 Sonice」、許茹芸演唱之「Don't say goodbye」、劉若英演唱之「很愛很愛你 」、徐懷鈺演唱之「水晶」、彭羚演唱之「認真就好」、張宇演唱之「用心良苦 」等歌曲之錄音著作,係分別由丙○○○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 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 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台北市○ ○區○○街一二三巷四六號一樓住處,連續多次以電腦主機及光碟燒錄機擅自予 以重製,而侵害丙○○○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重製有上開錄音著作 之光碟片九片、燒錄器一台,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 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 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經搜索而扣案之光碟片九 片、燒錄機一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扣案九片光碟片為其燒錄,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情事, 辯稱:伊教授資訊相關課程,因計算機概論等教學需要,故家中備有燒錄機,自 己也喜歡音樂,伊擁有扣案九片光碟片之正版CD,為怕損傷正版,故燒錄喜愛 的音樂(其中五片為整片燒錄,四片為選曲)在車上、出差、工作時供個人使用 等語。按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 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原於華夏工專及育達商職教授資訊相關課程,並曾指導學生參加八十八年度 校園軟體競賽、網頁內容建置競賽,此有華夏工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 )商人一三三號、一四六號函附卷可憑。又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經警於台北 市○○街一二三巷四六號一樓被告住處搜索查獲經重製之光碟片十片、燒錄機一 台,除其中一片光碟「一九九八紀念雨生合輯2」無法播放外,其餘九片光碟片 ,各有張雨生演唱之「我期待」、黃舒駿演唱之「兩岸」、陳慧琳所演唱之「愛 我不愛」、蘇永康演唱之「Sonice」、許茹芸演唱之「Don't say goodbye」、 劉若英演唱之「很愛很愛你」、徐懷鈺演唱之「水晶」、彭羚演唱之「認真就好 」、張宇演唱之「用心良苦」等分別由丙○○○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 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 代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錄音著作權之歌曲,業據共同告訴代理人何偉銘於警訊中 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一一頁),並有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偵查卷第 一三一頁)在卷可稽。由是,被告既於專科、高職學校教授資訊相關課程,於家 中備有電腦、燒錄機等設備,核屬平常;復觀諸被告所燒錄之扣案光碟,片數僅 九片,且燒錄之內容無一重覆,堪認被告所辯其重製之系爭九片光碟係以其所有 之燒錄機供個人在不同場所使用乙節,為可採信。職是,被告利用其所有之燒錄 機將已公開發表之錄音著作重製一份供個人非營利目的之使用,乃屬前揭著作權 法第五十一條合理使用範圍之列,自難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相繩。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 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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