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間,受僱於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一職,負責推介客戶使用和訊公司的電話、傳真節費系統,而為和訊公司處理事務。由於和訊公司所經營者為網路傳真及電話節費系統,而同業德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訊公司)則經營專線電話與專線傳真系統,如客戶有使用德訊公司系統之需求,須由業務專員報經和訊公司同意後,轉介至德訊公司,再由和訊公司向德訊公司抽取客戶用量額百分之十二至十三之佣金。詎丁○○為貪圖較高之佣金收入(按自行以個人名義為德訊公司推介客戶,則毋庸扣除和訊公司之營業成本,直接自德訊公司抽取百分之十至十二之佣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其應積極維護和訊公司客戶之任務,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對於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公司)、浤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浤誠公司)、金展代股份有限公司、雅德股份有限公司、祥恩企業有限公司、冠洋企業有限公司等,佯稱和訊公司與德訊公司係同一家公司,而在未報經和訊公司同意下,將上開原屬和訊公司之客戶轉介至德訊公司,而向德訊公司領取高額佣金,致生損害於和訊公司,使和訊公司損失每月平均用量約新台幣三萬八千元之營業利益。
二、案經和訊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並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八十八年自字八七二號)後,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在右揭時、地將博德電子等六家公司轉介至德訊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時在金鼎證券公司上班,兼職作此代理,客戶均為伊所有,與告訴人是業務承攬關係,是告訴人公司之代理商,並非專職人員,沒有底薪,而依使用量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與一般業績獎金不同,和訊與德訊二家系統穩定度及費率均不同,裝設何家系統,均由客戶自行選擇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和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之事實,有告訴人和訊公司所提之人事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歷史紀錄、被告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於和訊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類別為薪資)、被告於和訊公司之請假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八七二號卷第七至十頁、第九十八頁),復經證人丙○○即和訊公司副總經理於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八七二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參以證人即被告任職和訊公司之同事唐皓辰於本院右開自訴案件訊問時證稱:(問:正職人員與兼差人員有何差別?)兼差人員沒有底薪,也不用打卡,完全以佣金為主,因為公司系統比較不穩定,可以轉介客戶給德訊公司,但實際上客戶屬於和訊,公司如果要轉介客戶給德訊,一定要報告老闆等語(同上自訴卷第二百頁)。證人蔡維炘即任職和訊公司業務專員之被告同事亦證稱:與被告共事時,都是推介使用公司之電話、傳真節費系統,有固定之底薪及獎金,被告有固定打卡等語(同上自訴卷第一一三頁),並於本院到庭證稱:公司為了方便管理,要我配合公司打卡,我應該算是公司全職員工等語。復以被告於該自訴案訊問中,亦坦言每月固定領取底薪一萬二千元,有上班打卡(同上自訴卷第一一四頁)等語,可知,被告上班打卡、領取底薪,為告訴人公司之正職人員。又被告雖提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惟所記載之服務期間為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與本件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後自行轉介客戶之發生時間,並無重疊。故被告辯稱當時僅係兼職之言並不可採。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將和訊公司之客戶博德公司、浤誠公司等六家公司他轉至德訊公司等情,除已經被告坦承如前外,證人即浤誠公司負責人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到庭結證稱:「(問:浤誠公司否無使用過和訊公司的系統?)有,八十七年的時候我們從廣告信得知有這個節費服務,所以我就打電話過去詢問,然後就有派人過來,第一次來的人就是丁○○,後來第二次就不是了。當時我們要使用的時候,有很多問題所以都不順,所以後來有派別人來修,剛開始的時候我們是跟和訊簽約,但是因為使用的不是很順利,我就打電話過去抱怨,然後丁○○就告訴我,他們有另一個系統比較好用,所以就改用另一個系統。(問:何時知道後來你另外改用的系統是德訊公司?)直到我收到帳單,我才知道不同名字,我之前都用和訊二個系統的時候只有一份帳單,改成用德訊的時候又多了一份德訊的帳單」等語,可知,丁○○與告訴人公司確有僱傭之關係,代理告訴人公司與浤誠公司簽約,事後卻自行將客戶系統轉為他公司。又證人即博德公司董事謝錫楨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亦到庭證稱:「當初因為我們公司有跟外國業務有往來,需要電話節費系統,所以八十七年一月我就跟和訊公司簽約,使用他們公司的系統,四月的時候我發現給我的是德訊公司的發票,所以我就詢問被告,被告就告訴我,德訊跟和訊公司是同一家,所以我們就繼續使用。之後是同時使用德訊跟和訊二家的系統,二家的帳單我們都有收到,和訊是傳真部分,德訊是電話部份。」益證被告向客戶自稱和訊與德訊為相同公司,而自行將客戶系統更換。此外並有該等客戶原使用和訊公司系統之申請書、證人謝錫楨所寫之書面聲明(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七號卷第八二至九十頁)及德訊公司總經理庚○○簽名確認無誤之和訊公司客戶平均用量計算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七號卷第十二頁)在卷可證。故被告辯稱客戶為其個人所有,更換系統係客戶要求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依證人庚○○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到庭證稱:和訊公司與德訊公司是經銷商的關係,以和訊公司名義之客戶,即發放佣金給和訊公司,佣金比例大約是客戶用量百分之十二至十三之間,因為公司有自己的營業成本,所以剛開始的時候公司名義之佣金比用個人名義之佣金高。被告並未在德訊公司任職,後來被告以王建青之名義領取佣金,比例大約百分之十至十二之間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七頁以下)。證人唐皓辰亦證稱:將公司客戶轉介給德訊,不會再收佣金,是公司間的事等語(同前自訴卷第二0一頁),可知,告訴人公司之客戶若轉介使用德訊公司之系統,德訊公司應給付客戶用量百分十二至十三之佣金予和訊公司,若以個人名義轉介客戶至德訊公司,則因毋需扣除公司之營業成本,故而可得到較高之佣金淨額。被告因貪圖較高之佣金額,未依程序呈報告訴人公司之同意,自行將客戶轉介至德訊公司,並以個人名義領取佣金。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專員,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明知不得私下轉介公司客戶,而未經公司同意,自行將博德公司等六家公司轉介使用德訊公司之系統,依前揭客戶用量表及博德公司明細分類帳所載(本院卷第一九七頁),使告訴人公司之客戶用量每月平均損失約新台幣三萬八千元之利益,故本件被告背信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㈤至於證人乙○○雖證稱並不清楚和訊公司與德訊公司之間轉介客戶之關係,被告為和訊公司之代理商云云,惟查:證人原任職於德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則其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關係並不清楚,所言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代理商。而證人己○○到庭所稱:八十六年初,和訊公司開始成立時,被告自我介紹時表示是兼職,當時在做期貨云云,並不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仍屬兼職人員,故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被告辯護書狀以告訴人公司並未取得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之許可執照即營業,而認告訴人公司取得不法利益云云,惟告訴人公司是否取得許可執照,此乃行政方面之監督管理,並不影響被告本件背信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被告連續將博德公司、浤誠公司、金展代股份有限公司、雅德股份有限公司、祥恩企業有限公司、冠洋企業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轉介至德訊公司,手段相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轉介博德公司之部分,惟此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依法審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告訴人公司造成之損害,事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決定易科標準,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