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十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七五巷五弄十號前,見乙○○停放於該處之車號LW—三九0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發現車內中空位置盒子內有硬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所有之硬幣(五十元硬幣四枚、十元硬幣四枚、五元硬幣二枚及一元硬幣十四枚)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元(公訴人誤為二百四十元)以及美元硬幣二點五角一枚、港幣五角一枚(公訴人漏載此部分),得手甫欲離去,即為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其本身有三枚五十元硬幣共計一百五十元為其行竊所得外,對於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然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稱:「‧‧‧盒內零錢計有五十元硬幣四枚、十元硬幣四枚、五元硬幣二枚及一元硬幣十四枚,美元硬幣二點五角一枚,港幣五角一枚等」等語,顯見該一百五十元並非被告所有(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此外復有被害人乙○○之指述,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證,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卻於執行完畢一年後,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