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配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對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而經該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五一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諭令甲○○不得對乙○○、乙○○之兄陳瑞華、嫂林淑白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亦應遠離乙○○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三六號八樓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嗣因甲○○與乙○○就探視女兒之事有所爭執,甲○○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見乙○○駕駛車牌號碼三A—四一六三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距離乙○○前揭工作場所不到一百公尺之「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景美站」(位於臺北市○○○路○段一四○號,下稱全國加油景美站)第五車道加油,即手持計程車無線電天線作勢欲毆打乙○○,因乙○○迅速倒車而未達目的,又以腳踹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對乙○○施以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乙○○隨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案。又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九分許、九時四十六分許撥打乙○○之行動電話號碼,於語音信箱內分別留言:「陳女士,妳跟妳的保險界,保險客戶結婚的話,那妳可以單獨走,請妳不要將我的女兒杜羽莫名其妙的帶走,想找有錢的老頭兒的話,請妳自己去,難道妳要讓杜羽認賊作父嗎?他沒有生父嗎?」、「陳女士啊!貪圖人家的錢財的話,請趕快和對方辦理結婚手續,等他掛了以後的話,妳是他當然法定的第一順位繼承人,這種的話,妳在外面拉保險的時候啊!我有人證。」等具有羞辱性之言語,對乙○○施以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再次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日撥打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並留言之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並辯稱: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當天中午並無前往全國加油景美站,伊係與廖泰忠相約去新店用餐,且雖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並留言數次,但是為了與告訴人交涉子女之探視問題,並非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侵害,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於七十七年十月二日結婚,嗣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婚字第二○號判決離婚確定,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且被告前曾對告訴人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應遠離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三六號八樓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而全國加油景美站距離告訴人工作場所確不到一百公尺等情,經被告與告訴人供稱在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足憑,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稱理解該保護令之內容,是被告明知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應遠離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
(二)關於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見告訴人於全國加油景美站加油而接近告訴人,並手持天線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並用腳踹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違反保護令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之審判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受理告訴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至被告所舉之證人廖泰忠,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隔離訊問被告與廖泰忠,廖泰忠於偵查中證稱:「四月三十日我與杜某吃中飯,他打行動給我約吃中飯,早上八點到九點時約的,約在新店市○○路全家牛肉麵,地點是中午才決定的,就我倆一起去吃,我車停在店門,他的車停哪我不確定,當天我吃餛飩麵或麻醬麵,他吃什麼我忘了,我們未點酒、飲料,共吃不到二百元,是我請的,我們當天坐方桌,我們兩人一桌,不記得並排坐或面對面坐從十二點多至十二點三十分左右,吃完後即各自去開車。」等語(參見偵查卷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被告則稱:「我當日與朋友在新店用餐,我沒去此加油站,那是個排班點,中午用餐時間到時就去用餐,但餐廳地點是中午臨時決定,當天我吃一碗牛肉麵、小菜,他也相同,我們坐方桌,我與他面對面坐,自十一點半左右到兩點多,也一起聊天,未點酒、飲料,那天是我請他的,吃完飯後,我們各自去作生意,此店名為全家牛肉麵,我們倆是各自開車去的,我們車停店門口,一前一後,我在前,他在後,停的是路邊,有畫線,我朋友是廖泰忠。」等語(同上開筆錄),經核對被告與廖泰忠前開陳述,二人就當日車輛如何停放、午餐由何人請客及用餐時間長短等重要細節有明顯的出入,廖泰忠所言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參酌
人、被告分別於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零六分三十四秒許、中午十二時零六分五十九秒許於該加油站加油,雖被告辯稱:同事借加油卡去加油云云,然所顯示加油之時間僅差數秒,且告訴人明確指訴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有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倘案發當天係由他人持被告之加油卡前去加油,告訴人實無從知悉此事,而絕無可能為上開之指訴,是應以告訴人所言堪以採信。
(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七點零九分許、同日上午九點四十六分許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而於語音信箱留言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扣案之錄音帶一卷及錄音帶逐句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雖被告辯稱:伊撥打電話係為交涉女兒之探視問題云云,然被告留言稱:「‧‧‧想找有錢的老頭的話,請妳自己去,難道妳要讓杜羽認賊做父嗎?」、「‧‧‧貪圖人家的錢財的話,請趕快和對方辦理結婚手續,等他掛了以後的話,妳是他當然法定的第一順位繼承人」等語,被告顯有羞辱、詆毀告訴人人格之意,而與交涉女兒探視問題無涉,對告訴人實已構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四)綜上各節,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告訴人之前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違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所為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應遠離乙○○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三六號八樓之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良,然其係因無法探視女兒而有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罪動機尚有可諒之處,且自本院審理後即不再前去全國加油景美站加油,當有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依據被告在全國加油景美站使用加油卡之加油紀錄顯示,除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外,被告自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五月十三日間尚有九次加油紀錄,然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或基於單純加油之目的而前往該加油站加油,並非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且被告確有將其所有加油卡借他人使用以累積點數之可能,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親自去該加油站加油。至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之留言,其內容為「陳女士,將我女兒還給我,改嫁是妳的權利,但是很報現,請妳將女兒還給我。」,並無足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用語。是上開二部分,均難認有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惟因其餘九次至全國加油景美站之部分,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而被告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之上開留言,檢察官以之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