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蔡惠如
- 被告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涂又明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 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普通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身為執業律師,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 一五七號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強公司),與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擔任被告華視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八 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審理該案件時 ,因該案件之爭點為華視是否未經查證即報導端強公司之產品—安琪兒奶粉有蟲 ,端強公司之代表人即告訴人丙○○,要求受命法官傳喚報導該事件之新聞主播 李四端到庭說明,詎被告基於當場侮辱之犯意,指告訴人稱「你又不是陳進興, 李四端先生為何要和你對質?」等語當眾施以侮辱,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侮辱罪成立與否,應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因加害者之舉動,達於足以毀損其名譽之程度與否以定標準(大理院七年上字第 一八七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為故意犯,以行為 人行為時有貶損他人人格、或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果行為人並 無該項故意時,則不能逕以該等罪名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以「陳進興」之人,社會上人士對之多係負 面評價,被告當庭對於端強公司之負責人比擬為比陳進興甚且不如,為抽象之謾 罵,應屬公然侮辱,且法院公開審判之法庭,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在場旁聽 ,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被告在公開法庭,以「你又不是陳 進興,李四端先生為何要和你對質」一抽象之事實辱罵被害人,符合刑法第三百 零九條第一項之要件,又律師代理訴訟案件,為當事人之利益主張,係其職權, 但仍應遵守法律相關規範,不得任意詆毀對造當事人,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前揭言語,惟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 用意僅在強調沒有傳訊證人出庭的必要,屬訴訟上攻擊防禦之表達,並無侮辱告 訴人的意思,被告為保護委託人之合法權益,並避免拖延訴訟,認無傳訊證人到 庭對質之必要,以譬喻之方式陳述意見,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應屬 不罰,且被告是說「你不是陳進興」,而非指「你是陳進興」,難認為侮辱;又 關於人之姓名,本不具有善、惡性,不得作為價值評價之標準,與告訴人名譽無 涉,況「陳進興」究指何人,尚有疑義,亦非社會人士對之皆係負面評價等語。 五、經查: (一)查告訴人係端強公司之負責人,主張華視新聞未經查證即報導端強公司之產品 安期兒奶粉有蟲,嚴重影響端強公司之信譽形象,而對華視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受理在案, 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十八法庭,公開行準備 程序,告訴人、被告(即華視之訴訟代理人)及乙○○(旁聽者)均在場,於 受命法官諭知改期後,告訴人聲請傳喚報導該事件之華視新聞主播李四端到庭 說明,被告隨即公開陳稱:「你又不是陳進興,李四端先生為何要和你對質? 」等語,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自承(告訴人部分見偵查卷第一至三頁之告訴狀 、第二十七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四○號刑事卷《下稱本 院卷第一冊》第三十至三十一頁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四號 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之審判筆錄。被告部分見八 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二八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之訊問筆錄 ,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十一、三十三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十二頁之 訊問筆錄),且經證人乙○○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之訊問筆錄,本 院卷第一冊第三十二頁之訊問筆錄)。 (二)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期日,公開表示:「你又不是陳進興,李四端 先生為何要和你對質?」等語,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可立即聯想涉犯白曉燕擄人 勒贖案之陳進興,乍聽之下,雖使告訴人主觀上有不舒服之感受,然細譯其內 容,被告係稱「你又『不是』陳進興」,顯非將告訴人比喻為白案之陳進興, 亦未將告訴人與白案之陳進興過去所為之犯行相提並論,均不足以造成一般人 對告訴人品格、道德之懷疑而貶損其評價,自非屬侮辱之範疇,且被告立於訴 訟代理人之地位就告訴人傳訊證人之聲請表示意見,其用詞遣字雖未經深思熟 慮,惟其目的非在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地位,是難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 有何之公然侮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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