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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三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三號之全運企業社之負責人,平日以經營日式乾洗店為業,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六日止,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僱用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外勞VALENCIALOLITA NAZAARENO,在該企業社擔任包毛巾、摺毛巾等工作。迄九十年四月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為警查獲,認被告甲○○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亦因未經許可,於九十年一月底至二月初約一星期期間,在台北市○○街○段一一三號二樓,以日薪新台幣五百元,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嗣又逃逸之菲律賓籍女工BAGAY MARIE GONZALES,從事家庭幫傭工作。迨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該菲籍女工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情,警方循線查悉,亦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提起公訴,並自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於本件判決時,尚未判決,有該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一六六號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甲○○係上開案件經查獲同日再行雇用,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故本件被告犯行,與前揭起訴案件,時間密接,手段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公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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