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攸彥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 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墨水匣壹拾玖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六之二號怡和興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怡和興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EPSON」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商乙○○○○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稱為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註冊號數第八九七九四四號),核准使用於電腦列表機、 文字處理機、傳真機及影印機用之油墨及碳粉等商品上,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概括犯意,未 經愛普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使用上開商標圖樣 後,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在上址連續多次以新臺幣五百二十元至六百五十元不 等之價格販賣仿冒前開商標之墨水匣予不特定人。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 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墨水匣十九個(其中 型號S○二○○九三號五個、S○二○一九一號六個、S○二○○八九號八個) 。 二、案經日商乙○○○○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述其有於右揭時、地販賣扣案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所販售之墨水匣係向力祥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力祥 公司)、大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名公司)、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展碁公司)、昌達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等公司購買,伊並不知該等墨水 匣係仿冒品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日商乙○○○○公司於得悉被告經營之怡和興公司有販售仿冒上開商標 圖樣品之墨水匣之事實後,即委託律師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發函予被告經營之 怡和興公司,告知該怡和興公司近來所陳列、販售之使用「EPSON」商標 圖樣之墨水匣商品係仿品,請求該怡和興公司停止販售仿品,並具體表明鑑定 方法,此有卷附之律師函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收訖該律師函一節無訛 ;又扣案之墨水匣十九個確為仿品,亦經告訴代理人蕭彩綾律師到庭指證明確 ,並具體指陳真品、仿品的雷射標籤不一樣,真品由黑白小方格組成,仿品則 呈不規則狀等情無訛,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三種型號之產品均以中文簡體 字標示其產地,其中S○二○○八九號、S○二○○九三號均標明為墨西哥製 造,另以英文字標明之MADE IN MEXICO三個英文字間無適當間 距,S○二○一九一號盒底則標示為美國製造,另英文字體則大小不一,有本 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經核該等扣案物以中文簡體字標示 產地,且英文字體間無適當間距、大小不一,又字體粗糙;然據證人即愛普生 公司代理商志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永明在偵查中證稱:正品產地標示並 無中文字眼,仿冒品則有中文字眼等情明確(偵卷第一○四頁反面),顯見扣 案之墨水匣當屬仿品無疑,被告並自承伊販賣愛普生公司之墨水匣已有八、九 年之久,而商品產地攸關該商品之品質,並據以核定價格,衡之常情,被告於 進貨之初,焉有不對該墨水匣之產地予以檢視,是被告所辯不知扣案之墨水匣 係仿冒品云云,顯難採信。 (二)被告雖又辯稱扣案物品係向力祥、大名、展碁、昌達等公司購買,然依被告所 提之進貨單據,其中展碁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係出貨予西北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其出貨之墨水匣型號、數額分別為S○二○○八九 號八十個、S○二○○九三號一百個、S○二○一九一號八十個,昌達公司則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出貨S○二○○八九號墨水匣五個予西北公司,至於 大名公司銷售墨水匣予被告,其型號、時間、數額則為,S○二○○八九號部 分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各銷售十個予被告,S ○二○○九三號部分則為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三十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二十 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四十個、S○二○一九一號部分則僅於八十九年四 月七日銷售五個予被告,是大名公司販售墨水匣予被告之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且數量不多,縱認西北資訊公司 向展碁、昌達等公司所購進之前開墨水匣均係交由被告販出,惟被告自大名、 展碁、昌達等公司最後進貨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顯見被告所陳自 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販售之扣案物品,其來源是否確係來自上開三家公司,已非 無疑;另力祥公司部分,業經證人即力祥公司負責人陳峰益證稱該公司於八十 九年六月九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各販售S○二○○九三號墨水匣四十個 、五十個予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販售S○二○一九一號五十個予被告 ,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販售S○二○○九三號二十個予被告等語,是力祥 公司並未曾銷售S○二○○八九號予被告,足見扣案之S○二○○八九號八個 非自力祥公司購進甚明,又銷售量大之S○二○○九三號,被告於八十九年九 月間則僅向力祥公司進貨二十個一節,亦經證人陳峰益證述明確在卷,則上開 扣案之墨水匣仿品之進貨來源實堪置疑,更何況被告縱有向上開四家公司進貨 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沒有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墨水匣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 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 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 ,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 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 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為人販賣仿冒商品,縱 購買之相對人於購買時明知係仿冒商品,仍屬意圖欺騙他人。核被告所為,係犯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 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方法、所得之利益以及對我國國際形象之傷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 明。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之墨水匣十九個,併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