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 張振興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其餘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係貿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怡公司)之副總經理,亦是實際負責公 司業務之人,明知成榮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榮公司)所生產之踏步機業 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公告,公告編號第三八 四七一六號,並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證書新型第一五六八八一號,專利期間八 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至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新型 專利權人成榮公司同意,連續在台北市○○路四五號五樓之一貿怡公司向大陸地 區廈門特貿金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特貿金輪公司)訂購由特貿金輪公司生產侵 害告訴人新型專利權之同型產品,而販賣予不知情台灣日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日章公司),迄八十九年四月下旬(出貨日期為四月二十五日)止,共計八 百台。嗣成榮公司經由同業轉告,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成榮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特貿金輪公司訂購上開產品而販賣予台灣日章公司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乙○○四月底接到電話,請我過去,叫我去查, 我委託全國專利事務所去查,查出來的結果,是三月十一日公告,乙○○叫我不 要再買賣這個業務,四月底就沒再接訂單了云云(審理一卷第七四頁)。惟查: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蘇建輝指訴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由丁○○打電話給甲 ○○,後來才跟乙○○說有專利權等情(偵查卷第二三五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表人之弟丁○○證稱:成榮公司一般都是我在處理。約在二、三年前一月份左 右,當時剛要生產踏步機及申請專利,但還沒核准,甲○○來找我談踏步機的生 意。甲○○只是說踏步機可在日本找到大客戶來負責銷售,談過很多次,口頭及 電話都有。但是他們沒下單給成榮公司,他是建議我個人把這個東西拿到大陸生 產,但沒講地點。約在八十八到八十九年間,我是告訴甲○○踏步機有專利,告 訴他不要在大陸生產,但他說這個專利對他沒用等語(審理一卷第一三九─一四 三頁)相互符合。復有貿怡公司與特貿金輪公司協議書(偵查卷第四九、五十頁 )、貿怡公司出具證明(偵查卷第五一、五二頁)、甲○○出具予台灣日章公司 切結書(偵查卷第九九頁)、存證信函(偵查卷第五六─五八頁)、傳真(偵查 卷第八三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於告訴人申請專利時既已多次告知其 專利之事,且該專利業經公告周知,被告亦曾出具切結書,其諉為不知辯解,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明知侵害專利權之物品而販賣。 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自 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亦涉犯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之罪嫌,惟查:告訴人成榮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始取得新型專利,在此 之前,該新型專利尚未經審定公告無人異議而確定取得新型專利,是在八十九年 三月十日以前,告訴人成榮公司並未取得專利權,被告甲○○自無涉犯侵害告訴 人專利權問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部分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本院考慮上述情節 ,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販賣數量、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 、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易科罰金規定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但是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 ,對於本件被告甲○○並無不利益之差別,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貳、程序部分: 一、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即現行有效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主張專利權受侵 害之比對分析報告。」,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專利 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 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 二、告訴人成榮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向貿怡公司發出排除侵害之通知(偵查卷 第五六─五八頁),並提出侵害鑑定報告書(偵查卷第一七二─二三0頁),告 訴人成榮公司雖未對被告乙○○、甲○○發出排除侵害之通知,然被告乙○○為 貿怡公司董事長即公司代表人,被告甲○○為貿怡公司副總經理,亦是實際處理 公司業務之人,則告訴人對貿怡公司所發出排除侵害之通知為被告二人所知悉。 退而言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審理二卷第一九 三─一九九頁),本件告訴應為合法,況且,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已修正如前 ,僅須提出專利權受侵害之比對分析報告,依據程序從新原則,本件告訴亦屬合 法。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貿怡公司之董事長及副總經理,因知悉成 榮公司所生產並申請新型專利中之踏步機具有競爭潛力,竟基於仿冒上開產品之 概括犯意,先意圖為二人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間,連續向成榮公 司之負責人戊○○詐稱欲為成榮公司上開踏步機之日本總代理,使戊○○因此陷 於錯誤,而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陸續交付二十四台之踏步機 作為樣品。甲○○隨即將前開踏步機之樣品帶至大陸地區,未得成榮公司之同意 ,即委託廈門特貿金輪公司生產同型之產品。而甲○○為取得系爭踏步機之重要 零件油壓桿,要求戊○○帶其至油壓桿之製造廠商鑫堡輝公司參觀後,旋於八十 八年十月間向鑫堡輝公司訂購相同規格之油壓桿約六千支,供特貿金輪公司製造 踏步機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成榮公司經公告取得系爭踏步機之新型 專利權,乙○○及甲○○仍續委託特貿金輪公司生產系爭踏步機,並於八十九年 六、七月間再向鑫堡輝公司訂購一萬枝之油壓桿,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八 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陸續販賣特貿金輪公司所生產之仿冒踏步機予不知情台灣 日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章公司)。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製造侵害專利物品罪,被告乙○○ 另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販賣侵害專利物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指訴、證人己○○、丙○○證 述、被告甲○○坦承向特貿金輪公司下訂單、委託鑫堡輝公司生產油壓桿、販賣 踏步機予台灣日章公司至八十九年四月、曾獲告訴人電話告知侵害系爭專利權等 情,並提出專利公報、鑑定報告書、貨運貨品細目、收據、協議書、切結書、證 明書、廈門市專利管理局調處專利糾紛答辯書、決定書、存證信函、採購單、型 錄、紙箱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一)被告 乙○○辯稱:我是貿怡公司負責人,但我不認識告訴人公司任何員工,我本身那 時經營智碟公司,甲○○與別人談的情形,我都不清楚。我不過問公司事情,我 只有在八十九年四月底有接到告訴人公司電話說我們有侵害他們專利,我不知道 何人打來的,我就馬上告知甲○○,請他查明。我就叫甲○○不要再做。我們是 貿易公司,製造是廈門特貿金輪公司製造的,貿怡公司沒有製造。告訴人稱樣品 二十四台,其提出證據不實,實際上沒有拿二十四台等語(審理一卷第七三、七 四頁、審理三卷第二二七、三三二頁)。(二)被告甲○○辯稱:張先生雖為負 責人,但在八十六年股東會決議授權所有運動器材都由我處理,而且當時乙○○ 也不在公司上班並沒有參與。我是貿怡公司實際經理人,我沒向成榮公司戊○○ 詐稱我是日本市場總代理,告訴人說從八十八年五月到八月止陸續寄二十四台踏 步機,實際只交付四台,我和丁○○認識七、八年,不可能詐騙他樣品。在八十 九年四底時,我接到乙○○電話,說我們有違反專利叫我去查,我查完後,發現 告訴人專利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有公告,我們就通知日章公司不再接訂單等語 (審理二卷第一一六頁、審理三卷第三三一、三三二頁)。(三)證人即台灣日 章公司總經理丙○○證稱:八十八年四月在台北世貿運動用品展同時看到有三、 四個攤位參展,八十八年九月向貿怡公司下單出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左 右,成榮公司陳先生打電話給我,說我們賣給日泉的踏步機是他們公司的專利, 但事後並沒提供專利相關資料給我們。我們也請貿怡公司甲○○簽立切結書,成 榮公司直到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寄存證信函才附專利資料。樣品應該是日本的中 間商(森島先生)提供一台樣品,直接寄到廈門,我不知道他如何取得樣品。貿 怡公司最先報價比較貴一點,甲○○表示比較低的價格要去廈門做,我們和廈門 公司不認識,森島先生曾和甲○○、蔡經理到過廈門,最後會選擇廈門,可能是 價格的問題。在踏步機交易時,沒有與乙○○接觸過,我們都和甲○○接洽。一 般認識的客戶,運動器材的樣品,如果是二、三台,是不用付費的。認為數量太 多,製造商才會開發票請款等語(審理一卷第七四─七七頁、第八十頁)。 (四)證人即告訴代表人之兄丁○○證稱:樣品寄了很多次,我們認為他(甲○ ○)有很多客戶,所以他要樣品,我們就寄給他,但數目我不清楚。我本來要收 錢,但因為他要幫我們介紹客戶,就不用收了,所以沒寄發票。成榮公司有寄四 台舉重架給貿怡公司等語(審理一卷第一四一、一四三頁)。 四、經查:(一)被告乙○○部分:告訴人成榮公司除通知被告乙○○其經營之貿怡 公司侵害其專利權外並未與被告有何業務往來接觸等情,為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所 不否認。核與被告甲○○如前供述被告乙○○未參與公司業務等情;證人即鑫堡 輝公司負責人己○○、台灣日章公司總經理丙○○均證稱不認識乙○○及與其接 洽業務等情(偵查卷第一二三頁、審理一卷第七六、七七頁)相互符合。復有貿 怡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股東臨時會授權甲○○全權負責公司對內、外有 關運動器材業務處理之議事錄(審理二卷第七九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乙○○ 辯解未參與公司業務應可採信。(二)詐欺部分:告訴人提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貨物收據(偵查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記載八十八 年六月十七日二件四才、七月三日一件三才、八月十七日二件五才、八月二十日 一件一才、九月一日一件,並無標示貨物名稱。而告訴人提出貨運貨品細目(偵 查卷第十頁、審理三卷第二二頁)記載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品名 為幾件幾才,並無貨物名稱,且係告訴人自己製作內帳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 述在卷。告訴人雖指陳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陸續交付二十四 台踏步機作為樣品,並指陳一件三才、二件四才、二件五才係將踏步機原一台一 才將二、三台綑成一綑為一件或二件。運費價格係以每百公斤收費二百五十元計 算云云。然查:A、被告甲○○代表貿怡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接洽之人係告訴代表 人之兄丁○○,並非代表人戊○○,而被告甲○○與丁○○認識已有七、八年, 亦曾介紹生意予告訴人,被告甲○○實無欺騙丁○○即告訴人樣品之必要。B、 告訴人指稱透過大榮公司寄送樣品二十四台予貿怡公司,又聲請傳訊證人賴文遠 證明於上開期間曾三、四次陪同被告甲○○至告訴人公司拿取踏步機,每次三、 四台(審理三卷第十七頁),其說法相互矛盾,指訴已有可議。C、被告甲○○ 辯稱:我們所謂一件就是一箱,例如五月五日一件三才告訴人說是三台捆成一件 ,事實上我們每台踏步機都是自己裝成一箱。不太可能再把幾台踏步機捆在一起 當成一件。告訴人提出細目有些是舉重床等語(審理三卷第三六頁)。D、每台 踏步機已單獨裝箱,每箱(一台)為獨立單位,有無必要再將二箱或三箱綑成一 件實值懷疑。大榮公司雖出具證明有時客戶對於才數不大之貨物(例如單一貨物 一箱僅約一才時)為運送方便將二箱貨物一綑為一件或三箱貨物綑為一件以利運 送等情(審理三卷第一九二頁),但將貨物二箱貨物綑為一件係大榮公司,並非 客戶自己,而告訴人提出明細則為告訴人公司內部之記載,二者並不相同,何況 ,大榮公司係以貨車運送貨物,有無必要將貨物綑成一件係依據裝入車內當時情 況而定,以利貨車空間運用。故貨運貨品細目僅能顯示有寄送二十四才貨物而已 。E、依據大榮公司貨運運價表(審理三卷第三二頁)記載每百公斤價格多少、 最低底價多少、接、送費每百公斤多少,並無顯示「運費基本費用以三才為準」 、「三才基本重量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公斤收費為八十元」,亦無以十才運費二百 五十元作為計算基準,告訴人雖提出自己一套計算運費方法,然為被告等所否認 ,被告並提出另一套計算方式,足證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寄送 二十四台踏步機之事實。F、一般商業習慣寄送樣品如需收費,應會主動表明, 否則,應可視為產品推銷或廣告,此從證人即告訴代表人之兄丁○○、台灣日章 公司總經理丙○○上開證詞亦可得到印證。告訴人如需收費,自可開立統一發票 向貿怡公司請款,被告亦表示告訴人寄發票即付款,然告訴人並未如此。再者: 出賣人寄送樣品係為促銷產品,寄送樣品予準買受人,準買受人並無義務一定要 向出賣人購買產品(無法交易原因可能因價格、時間、產品品質、其他主客觀因 素不一而足),此為出賣人所明知,縱出賣人認為交易成功機率很大,而願意提 供較多樣品,雙方可事先約定,或如將來交易不成,亦可向準買受人請求樣品代 價,要不能因交易不成即認定準買受人有詐欺行為,此乃出賣人寄送樣品時早已 應有之風險評估,應無陷於錯誤之問題。否則,祇要準買受人未與出賣人交易, 出賣人即稱寄送樣品被詐欺,顯與商業習慣不符?綜上以觀,被告等涉犯詐欺部 分尚屬不能證明。(三)侵害專利權部分:公訴意旨及告訴人指稱被告委託廈門 特貿金輪公司生產製造踏步機,並訂購踏步機主要零件油壓桿予特貿金輪公司, 因認被告等涉有製造、販賣侵害專利之踏步機罪嫌。惟查:A、依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五條「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 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B、貿怡公司係貿易公司,本身並無工廠製造踏步機,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 認。C、特貿金輪公司與貿怡公司並非關係企業,係二家各自獨立之公司,貿怡 公司向特貿金輪公司下單訂貨,應屬民法上買賣關係,並非承攬關係,貿怡公司 或被告等並無製造行為。D、貿怡公司購買油壓桿係銷售予大陸「廈門聯合發展 集團有限公司」轄下之「聯信誠有限公司」,並非「特貿金輪公司」,有財政部 基隆關函暨出口報單(審理三卷第二九四─二九七頁)附卷可稽。又「廈門聯合 發展集團有限公司」自貿怡公司進口之油壓桿交由大陸境內工廠製造運動器材, 如上海五聯健身器械有限公司、寧波鎮海零件廠等大陸境內運動器材廠等情,有 該公司文件(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可證,證人己○○亦證稱:甲○○打電話訂貨 沒有講油壓桿用途,可否用在別的產品伊不清楚等語(審理二卷第三八、四十頁 )。亦不足以證明貿怡公司購買油壓桿是賣給特貿金輪公司製造踏步機之用。E 、告訴人成榮公司所生產之踏步機取得新型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至 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有新型第一五六八八一號專利證書(審理三卷第三二 六頁)附卷可參,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以前,尚無專利權存在,則貿怡 公司販賣同型踏步機予台灣日章公司亦不涉及侵害專利權問題。而八十九年三月 十一日之後專利權存續期間,並無證據佐證被告乙○○有何明知侵害專利權產品 而販賣之行為。綜上論述,被告等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 ,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裁判。 肆、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中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 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