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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九號

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伊薇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四、一八一九六號),嗣經本院簡易庭受理後(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九一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蘿蔓淨化日間乳液」

、「蘿蔓美膚抗斑霜」、「蘿蔓日間防護霜」各貳盒均沒收銷燬之。

伊薇股份有限公司免訴。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八十一號十樓伊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稱伊薇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輸入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違反規定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並發給許可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自法國輸入分別含有「Salicylic acid 0.28%」、「Octyl methoxycinnamate1.2%及Butyl methoxydibenzoylmethane 0.2%」等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基準成分之含藥化粧品「蘿蔓淨化日間乳液」一百零八盒及「蘿蔓美膚抗斑霜」九十盒,又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自法國輸入含有「Octyl methoxycinnamate 7.1%及Butyl methoxydibenzoylmethane 1.8%」防曬成分等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基準成分之含藥化粧品「蘿蔓日間防護霜」七十六盒,並出售予冠婷美容美體公司等公司、商號,伊薇公司已無庫存。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路一0九號一樓冠婷美容美體公司查扣抽驗「蘿蔓淨化日間乳液」、「蘿蔓美膚抗斑霜」、「蘿蔓日間防護霜」各二盒作為檢體,分別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經檢驗結果含有上開醫療藥品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間進口上開含藥化粧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上開「蘿蔓淨化日間乳液」、「蘿蔓美膚抗斑霜」、「蘿蔓日間防護霜」等產品所含成分須申請許可,如果知道其一定會申請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右揭時間未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及發給許可證,即逕行輸入「蘿蔓淨化日間乳液」一百零八盒、「蘿蔓美膚抗斑霜」九十盒及「蘿蔓日間防護霜」七十六盒等情,有進口報單影本在卷足憑;而上開產品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抽驗並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蘿蔓淨化日間乳液」含有「Salicylic acid 0.28%」,「蘿蔓美膚抗斑霜」含有「Octyl methoxycinnamate 1.2%及Butyl methoxydibenzoylmethane 0.2%」,「蘿蔓日間防護霜」含有「Octyl methoxycinnamate 7.1%及Butyl methoxydibenzoylmethane 1.8%」等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各三份附卷足憑;再者,上開成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基準項目,亦有該署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一0四五七號公告及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衛署藥字第五三九七四七號公告之影本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所輸入之「蘿蔓淨化日間乳液」、「蘿蔓美膚抗斑霜」及「蘿蔓日間防護霜」等產品,係屬於衛生署公告之含藥化妝品;此外,該三項產品之外盒已分別標明含有前揭之成分乙節,亦有上開三項產品扣案可證,是被告應知悉其進口產品所含成分甚明。又伊薇公司係於八十四年間經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含有化粧品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其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份止均有從事化粧品進口買賣等語,而含有醫療或劇毒藥品成分之化粧品之進出口買賣本有其法令限制,亦應為業界知悉,是被告對於上開標示屬含藥成分且應經申請許可等情,自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輸入含藥之化粧品,經本院判處拘役併科罰金確定,被告公司於輸入上開產品時自會詳細確認成分以免再觸犯刑責,豈能諉稱不知輸入上開含藥產品須經核准許可云云,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論處。被告先後輸入上開含藥化粧品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扣案之「蘿蔓淨化日間乳液」、「蘿蔓美膚抗斑霜」、「蘿蔓日間防護霜」各二盒,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妨害衛生物品,爰併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追訴權因左列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伊薇公司係法人,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處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惟查上揭犯罪時間(即未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而輸入之時間),最後一次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而被告伊薇公司係法人,僅能處以同條例第一項之罰金即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時效為一年,而本件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始開始偵查,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足憑,已逾一年之追訴時效,依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伊薇公司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法 官 蕭 清 清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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