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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八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街四五四號一樓中擎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擎天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等業務,現併歸屬資訊休閒服務業,即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竟於民國九十年間,在上址設置電腦十七臺,供顧客利用上網及打玩光碟遊戲,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嗣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五分許、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十時十分許、同年五月五日下午十時許,分別為警臨檢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派員稽查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惟前開刑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予以刪除,並經總統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八九二○號公布,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按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吳 定 亞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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