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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六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五號),應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貳拾肆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所示之歌曲為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底某日,在台北市○○○路○段水源市場,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向綽號「阿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擅自重製之侵害上開著作權之音樂光碟片,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起,連續在前開水源市場及台北市景美夜市,以每片一百元之代價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牟利(被侵害專輯名稱、歌曲名稱、著作權人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廿二時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段二00號前查獲,並扣得盜版之音樂光碟片二十四片。

二、案經被害人丙○○○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右揭時地販售盜版音樂光碟一事,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情節吻合(分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及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十五號卷第十頁正面),並有著作權證明文件在卷可稽及擅自重製光碟片四十四片扣案足憑,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上開音樂光碟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視為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與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正途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販售盜版音樂光碟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所致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本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光碟二十四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而交付科藝百代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分別享有錄音著作權之「王菲寓言」、「U2合唱團無法忘記」、「東京小子」及「歌壇六大實力派唱將」等音樂光碟之行為,惟告訴人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公司及福茂公司均未能提出其擁有著作權之相關證明,已據告訴代理人甲○○陳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五號卷第十頁正面),則告訴人著作權是否遭受侵害、有無告訴權利,已值生疑,本院即難遽認各該公司就此等錄音著作確享有著作權而得提出告訴,既屬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茲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從而扣案被告所有之「王菲寓言」、「U2合唱團無法忘記」、「東京小子」及「歌壇六大實力派唱將」音樂光碟片共二十片則亦非既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吳 定 亞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附表:
┌──┬──────────┬──┬───────┬───────────
│編號│擅自重製音樂光碟片  │片數│被侵害歌曲名稱│著 作(發 行)權 人
├──┼──────────┼──┼───────┼───────────
│1  │梁靜茹  勇氣        │3  │勇氣          │丙○○○音樂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2  │辛曉琪  談情看愛    │2  │眼前人        │丙○○○音樂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3  │莫文蔚  十二樓      │14│十二樓        │丙○○○音樂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4  │劉德華  男人的愛    │4  │我不夠愛你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5  │費翔  愛過你        │1  │愛過你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以    下    空    白                  共  計    二十四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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