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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莉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檢束慎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與友人丁○○(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三0號文華小吃站(原名無名子清粥小菜)用餐,因店內廣播請甲○○移動車輛,甲○○步出店外移動車輛時,因細故與已有酒意之新加坡人乙○○發生爭執,俟甲○○再行進入店內用餐時,乙○○即尾隨進入,並以言語挑釁,甲○○心生不悅,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倒乙○○,致其受有左第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且出手推倒告訴人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丙○○即文華小吃店主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推倒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仍在店內繼續用餐,不應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歷歷,且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處就診,經檢查後照X光現左胸之第四及第五根肋骨有骨折現象之事實,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0)新醫醫字第一九八號函附主治醫院回函及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查,告訴人受傷後至醫院急診間,雖間隔八小時餘,然告訴人為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生,事發時為五十五餘歲之中、老年人,而其入文華小吃店用餐時已有酒意,有證人丙○○之證詞可參,被告亦供承乙○○之酒味極重(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乙○○因年事較高,骨質脆弱而不堪倒地撞擊,復因酒醉而未感骨折疼痛,迨上午酒醒時始就醫急診,並未違事理之常,從而,告訴人所受之右揭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之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因停車細故而與告訴人爭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告訴人言語之刺激、被害人所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李 莉 苓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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