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二號) ,及移送併案辦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一一九號地下室「拓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拓思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資訊軟體服務 業(二)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三)資訊軟體批發業(四)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 業(五)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七)食品飲料零售 業(八)國際貿易業(九)餐館業(十)飲料店業(十一)租賃業(十二)景觀 、室內設計業(十三)室內裝潢業(十四)雜誌業(十五)其他工商服務業(電 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研發及閱讀計時收費),並不包括「其他娛樂業」,竟自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月間起),在上址以提供個人電腦主機及 相關週邊設備,由顧客以連結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下載打玩,按時收費之方式 ,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其他娛樂業」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下午十一 時五十分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零時四十五分許,先後於前址經警查獲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拓思公司員工張佳倫指證情節 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二件、拓思公 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經(九0)商六字第0九00二 0一四九五0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應依同 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與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首次查獲後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經營登記範 圍外業務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屬同一營業之繼續行為,為單純一罪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 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