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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曾正龍

  • 被告
    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乙○○ 庚○○ 己○○ 戊○○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八九七七號、第二六一三四號、第二六一三五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辛○○、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 而販賣,辛○○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壬○○○行動電話充電器柒個沒收。 戊○○共同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壬○○○行動電話充 電器參個、行動電話電池參個、行動電話外殼陸個沒收。 庚○○、己○○共同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 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壬○○ ○行動電話充電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其與辛○○為夫妻,均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五十一號「超人通訊行」負責 人,共同經營該通訊行;庚○○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三度空間 電話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己○○則為該店店長;戊○○係設於台北市○○路 ○段二三號「快達通信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渠等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 ,係由美商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 用於行動電話及其配件等商品,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竟與「千需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千需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丙○○(業經判處罰金刑確定)、實際上負 責人丁○○(與丙○○為兄弟關係)及該公司業務經理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辛○○、乙○○、庚○○、戊○○ 等人先後多次透過甲○○向千需公司購買擅自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行動電話配 件(如充電器、外殼、電池等)後,基於意圖欺騙不特定消費大眾之犯意,先後 在上開所經營通訊行等處所販賣上開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行動電話配件。嗣經 警於八十八年八月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五十一號「超人通訊行」 查獲辛○○、乙○○二人,並扣得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之旅行充電器七個 ,在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三度空間電話科技有限公司」查獲庚○○、 己○○,並扣得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之充電器一個,在台北市○○路○段 二三號「快達通信電子有限公司」查獲戊○○,並扣得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仿 冒充電器三個、電池九個、行動電話外殼六個。 二、案經美商壬○○○公司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乙○○、戊○○對於上述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仿冒行動電話配件扣案可證。被告庚○○、己○○則矢口否認上開事實,被告 庚○○辯稱,不知該行動電話配件為仿冒品;被告己○○辯稱僅係受僱於被告庚 ○○,亦不知所販賣者為仿冒品云云。經查:被告等人均係透過甲○○向千需公 司購買壬○○○行動電話及相關配件而後販買等情,業據被告等人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甲○○、千需公司實際負責人丁○○證述屬實,雖證人丁○○證稱,自八 十八年六月五日起即與甲○○終止僱用關係,並於六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廠商此 一事實,並提出聲明書一紙為證,縱或屬實,亦無法否認其於之前販賣行動電話 及配件予被告等人之事實。被告庚○○、己○○雖辯稱所販賣者為仿冒品,然被 告庚○○本身經營通訊器材行多年,被告己○○為該店店長,亦具有相當之經驗 ,理應知悉市面上有仿冒商品,對於所進之貨品是否為仿冒品,應有相當之辨識 能力,竟供稱不知係仿冒品云云,與經驗法則不符,尚難採信。此外,扣案如事 實欄所載之物其上之壬○○○商標確屬仿冒,除經告訴代理人指訴明確外,並有 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等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辛○○、乙○○二人及被告庚○○、己○○二 人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等人與甲○○、丁○○、丙○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其販賣仿冒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所造 成之危害及妨礙社會交易秩序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冒壬○○○行動電話充電器十一個、行動電話電池九個、行動電話外殼 六個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商標 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 正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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