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四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 日起受僱於弘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於弘昌公司在台北市○○○路 十一號即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地下一樓所經營之餐廳擔任櫃檯會計,負責收取顧 客消費之款項及相關應收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自受僱後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詳細時間無法認定),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利用收取客戶上開費用之機會,對於上開因業務上持有 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付弘 昌公司;嗣為弘昌公司發覺,乃自八十九年六月起不再使乙○○擔任櫃檯會計, 改從事外場服務生工作,詎乙○○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接獲客戶即中國國民黨海 工會電話表示欲支付弘昌公司帳款三千六百三十元,竟仍予以收取,並盜用弘昌 公司收款章盜蓋收款印文,對於所持有之三千六百三十元,復予以侵占入己,未 交付弘昌公司。乙○○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復在台北市○○○路○段二六巷九弄一 號四樓力其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力其公司)擔任助理會計,負責收款、做帳等業 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詳細 時間無法認定),先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或分店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利用收取客戶或分店款項之機會,對於上開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合計三萬七千七 百四十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付力其公司,嗣為力其公司發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弘昌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有盜用弘昌公司收款章盜蓋印文外,對於右揭侵占事實坦 承不諱,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弘昌公司代表人丁○○、弘昌公司總 會計甲○○、力其公司總會計丙○○結證在卷,並有被告簽立之本票、保證書、 承諾書、被告侵占弘昌公司款項明細表、中國國民黨海工會簽收單、被告侵占力 其公司款項明細表、估價單、收款明細簽收表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 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其所犯上開普通侵占罪 、盜用印章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普通侵占罪。其 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業務侵占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與 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已賠償力其公司損失、弘昌公司則 尚有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尚未賠償,業據證人丙○○、丁○○結證在卷,及其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客 戶 │ 侵 占 金 額 (新台幣) │ ├──┼────────────┼───────────────────┤ │一 │中國國民黨組工會 │ 二萬五千一百七十元 │ ├──┼────────────┼───────────────────┤ │二 │中國國民黨陸工會 │ 七千八百九十元 │ ├──┼────────────┼───────────────────┤ │三 │中國國民黨秘書處 │ 九千四百六十元 │ ├──┼────────────┼───────────────────┤ │四 │中國國民黨政策會 │ 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元 │ ├──┼────────────┼───────────────────┤ │五 │中國國民黨海工會 │ 一萬三千三百十元 │ ├──┼────────────┼───────────────────┤ │六 │中國國民黨省黨部 │ 三萬一千四百十元 │ ├──┼────────────┼───────────────────┤ │七 │中國國民黨婦工會 │ 一千七百九十元 │ ├──┼────────────┼───────────────────┤ │八 │中國國民黨原住民委員會 │ 一千九百三十元 │ ├──┼────────────┼───────────────────┤ │九 │中國國民黨文工會 │ 二萬五千零二十元 │ ├──┼────────────┼───────────────────┤ │十 │中國國民黨組工會 │ 一千七百元 │ ├──┼────────────┼───────────────────┤ │十一│中國國民黨組工會 │ 一千三百五十元 │ ├──┼────────────┼───────────────────┤ │十二│中國國民黨海工會 │ 一千五百七十元 │ ├──┼────────────┼───────────────────┤ │ │ │ 合計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客戶或分店 │ 侵 占 金 額 (新台幣) │ ├──┼────────────┼───────────────────┤ │一 │林莉工作坊 │ 一千三百六十元 │ ├──┼────────────┼───────────────────┤ │二 │重慶店 │ 五千四百十二元 │ ├──┼────────────┼───────────────────┤ │三 │欣思員購 │ 三萬零四百二十八元 │ ├──┼────────────┼───────────────────┤ │四 │重慶店 │ 五百四十元 │ ├──┼────────────┼───────────────────┤ │ │ │ 合計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