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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受僱於弘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於弘昌公司在台北市○○○路十一號即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地下一樓所經營之餐廳擔任櫃檯會計,負責收取顧客消費之款項及相關應收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自受僱後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詳細時間無法認定),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利用收取客戶上開費用之機會,對於上開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付弘昌公司;嗣為弘昌公司發覺,乃自八十九年六月起不再使乙○○擔任櫃檯會計,改從事外場服務生工作,詎乙○○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接獲客戶即中國國民黨海工會電話表示欲支付弘昌公司帳款三千六百三十元,竟仍予以收取,並盜用弘昌公司收款章盜蓋收款印文,對於所持有之三千六百三十元,復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付弘昌公司。乙○○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復在台北市○○○路○段二六巷九弄一號四樓力其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力其公司)擔任助理會計,負責收款、做帳等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詳細時間無法認定),先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或分店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利用收取客戶或分店款項之機會,對於上開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合計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付力其公司,嗣為力其公司發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弘昌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有盜用弘昌公司收款章盜蓋印文外,對於右揭侵占事實坦承不諱,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弘昌公司代表人丁○○、弘昌公司總會計甲○○、力其公司總會計丙○○結證在卷,並有被告簽立之本票、保證書、承諾書、被告侵占弘昌公司款項明細表、中國國民黨海工會簽收單、被告侵占力其公司款項明細表、估價單、收款明細簽收表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其所犯上開普通侵占罪、盜用印章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普通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業務侵占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已賠償力其公司損失、弘昌公司則尚有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尚未賠償,業據證人丙○○、丁○○結證在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陳容正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客    戶            │    侵    占    金    額  (新台幣)  │
├──┼────────────┼───────────────────┤
│一  │中國國民黨組工會        │    二萬五千一百七十元                │
├──┼────────────┼───────────────────┤
│二  │中國國民黨陸工會        │    七千八百九十元                    │
├──┼────────────┼───────────────────┤
│三  │中國國民黨秘書處        │    九千四百六十元                    │
├──┼────────────┼───────────────────┤
│四  │中國國民黨政策會        │    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元                │
├──┼────────────┼───────────────────┤
│五  │中國國民黨海工會        │    一萬三千三百十元                  │
├──┼────────────┼───────────────────┤
│六  │中國國民黨省黨部        │    三萬一千四百十元                  │
├──┼────────────┼───────────────────┤
│七  │中國國民黨婦工會        │    一千七百九十元                    │
├──┼────────────┼───────────────────┤
│八  │中國國民黨原住民委員會  │    一千九百三十元                    │
├──┼────────────┼───────────────────┤
│九  │中國國民黨文工會        │    二萬五千零二十元                  │
├──┼────────────┼───────────────────┤
│十  │中國國民黨組工會        │    一千七百元                        │
├──┼────────────┼───────────────────┤
│十一│中國國民黨組工會        │    一千三百五十元                    │
├──┼────────────┼───────────────────┤
│十二│中國國民黨海工會        │    一千五百七十元                    │
├──┼────────────┼───────────────────┤
│    │                        │    合計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客戶或分店          │    侵    占    金    額  (新台幣)  │
├──┼────────────┼───────────────────┤
│一  │林莉工作坊              │    一千三百六十元                    │
├──┼────────────┼───────────────────┤
│二  │重慶店                  │    五千四百十二元                    │
├──┼────────────┼───────────────────┤
│三  │欣思員購                │    三萬零四百二十八元                │
├──┼────────────┼───────────────────┤
│四  │重慶店                  │    五百四十元                        │
├──┼────────────┼───────────────────┤
│    │                        │    合計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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