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侯水深
- 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 九七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錄影帶肆捲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七號玉村影視社負責人,明知「香港第一 凶宅」、「蕩女痴男」、「陰魂不散」及「威而鋼之雄霸天下」等錄影節目帶係 德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影帶,竟於民國八十八 年間某日,以每捲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向「碧峰影視社」負責人王功 浩購買上開節目正版錄影帶各一捲,共計四捲,旋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 十一月間起,未經德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上開四捲錄影帶公開陳列於 玉村影視社內之陳列架上,連續多次以每捲一百元之租金,出租予不特定顧客觀 賞,而侵害德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許 ,經德寶公司會同警方在玉村影視社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香港第一凶 宅」、「蕩女痴男」、「陰魂不散」及「威而鋼之雄霸天下」之錄影節目正版錄 影帶各一捲。 二、案經德寶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告訴人德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香港第一凶宅」、 「蕩女痴男」、「陰魂不散」及「威而鋼之雄霸天下」等錄影節目正版錄影帶公 開陳列於其所經營玉村影視社內之錄影帶陳列架上,多次以一百元之租金出租予 不特定顧客觀賞等情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係向碧 峰影視社負責人王功浩購買上開錄影節目正版錄影帶,其為所有權人,當然有出 租之權云云。經查,「香港第一凶宅」、「蕩女痴男」、「陰魂不散」及「威而 鋼之雄霸天下」錄影節目帶係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錄影帶,業據告訴代理人乙○ ○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甚詳,並提出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 、版權讓渡書影本各四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上開錄影帶,係王功浩所經營之碧 峰影視社與告訴人簽約取得正版錄影帶及出租權後,再轉售予被告,被告於受讓 時,知悉其所受讓者係告訴人所交付予王功浩出租之錄影帶之事實,亦據證人王 功浩證述在卷。按著作權與著作所附著之重製物所有權,係屬二不同之概念,但 如何行使權利,著作權人與重製物之所有權人間,往往存有利益衝突,是著作權 法為予明確界定,特於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 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故若原著 作權人將其著作重製物出售後(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除外),法定保護 權利即已耗盡,此即所謂權利耗盡原則(亦有稱為第一次銷售理論),換言之, 除錄音或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外,其餘之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人,均得基於其所 取得之重製物所有權,自由使用、收益該合法著作重製物。依上之所述,本件所 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得否因王功浩之轉讓行為,而取得該四捲正版錄影帶之所有 權,進而得為出租之收益行為。 三、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與王功浩簽訂龍祥‧德寶九九年國語錄影節目授 權出租合約,告訴人與被告則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簽定龍祥‧德寶九九年國語 錄影節目授權出租合約,被告簽約後不久,因故即與告訴人終止合約,此經告訴 人陳明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觀諸上開合約書,其均屬定型化之契約,有上 開二合約書在卷可資證明;依合約書第八條約定「甲方(告訴人)依本約所授與 之權利,僅供乙方於本約所指定之營業店址出租予第三人在家庭觀賞用,其所有 權歸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公開播送、公開上映、互易、轉讓、販售、改作或以 其他方法侵害甲方權利」,顯然被告明知「告訴人交付予出租錄影帶業者之錄影 帶,告訴人均保留所有權,依合約約定,出租錄影帶業者不得擅自互易、轉讓、 販售」,而王功浩卻擅將本件之四捲錄影帶出售予被告,其顯係無權處分,被告 因係明知,亦無從主張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亦即被告並未合法取得該四捲錄影 帶之所有權,竟於與告訴人所簽訂之上開合約終止後,未經告訴人授權,即另循 他途,取得告訴人所發行之錄影節目帶,將之公開陳列於玉村影視社內之錄影帶 陳列架上,多次以一百元之租金出租予不特定顧客觀賞,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侵害 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客觀上有侵害之行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現場陳設照片等附卷,及「香港第一凶宅」、「蕩女痴男」、「陰 魂不散」、「威而鋼之雄霸天下」之錄影帶各一捲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所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 告犯罪時間雖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施行之前,但刑法 第四十一條修正何種犯罪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 罰金,修正為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 ,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之刑罰法令之變更,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修正 ,將因而產生刑罰法令法定刑之變更,不可一概而論,故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附此敘明。扣案錄影帶四捲,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經其供陳在 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著作權法 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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